原告:杨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杰(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媛,石某某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主要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主要负责人:杨同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6月18日18时23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赵县北王里镇西张家庄村北永兴庄道口处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聚格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路聚格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
四、医疗费180587.39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
六、营养费3000元;
七、住宿费2000元;
八、交通费2000元;
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唐某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
十、有关保险类型: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唐某某,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一项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不再主张。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据10张及气垫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医疗费主张。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240元气垫款;41.6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采纳被告对气垫收款收据和41.6元病历取证费收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以上两项费用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后,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为180305.79元(180587.39元-240元-41.6元)。本院对240元气垫款不予确认。41.6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但属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60元×住院50天),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书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20元×住院50天)。
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三被告也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者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住宿费2000元不予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均不认可,称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就医和护理人员的护理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1803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6305.79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6305.79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本院确认的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00元。病历取证费41.6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被告唐某某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将赔偿款7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元(10000元+1000元-7000元),支付给被告唐某某赔偿款7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76305.79元;被告唐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1.6元(病历取证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金水赔偿款4000元,支付给被告唐某某赔偿款7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金水赔偿款176305.79元;
三、被告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金水赔偿款41.6元;
四、驳回原告杨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退还给原告杨金水262元,余款由原告杨金水负担9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尹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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