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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代建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关烨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张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代建国
赵鹏(湖北宜昌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
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烨,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鹏,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琵琶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代建国、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代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田正清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双华、人民陪审员张祖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烨、周永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代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代建国以被告张某的名义与原告杨某某就挖掘机的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自2010年7月11日到11月9日,挖掘机进场投入使用,原告杨某某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为被告代建国所接受,因此,租赁合同成立。挖掘机进场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张某没有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以其它方式予以追认,视为拒绝追认。被告代建国没有授权委托书,亦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实其行为系被告张某所授权。因此,被告代建国未经授权与原告杨某某所订立的口头协议,对被告张某不发生效力,由被告代建国承担责任。挖掘机租赁费用36000.00元/月,退场费2000.00元,被告代建国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建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代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挖掘机租赁费用141600.00元、退场费2000.00元,合计1436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20.00元,由被告代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代建国以被告张某的名义与原告杨某某就挖掘机的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自2010年7月11日到11月9日,挖掘机进场投入使用,原告杨某某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为被告代建国所接受,因此,租赁合同成立。挖掘机进场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张某没有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以其它方式予以追认,视为拒绝追认。被告代建国没有授权委托书,亦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实其行为系被告张某所授权。因此,被告代建国未经授权与原告杨某某所订立的口头协议,对被告张某不发生效力,由被告代建国承担责任。挖掘机租赁费用36000.00元/月,退场费2000.00元,被告代建国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建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代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挖掘机租赁费用141600.00元、退场费2000.00元,合计1436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20.00元,由被告代建国负担。

审判长:田正清
审判员:李双华
审判员:张祖仁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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