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365015-1。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寿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学院桥东(西向东)主路下坡处,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张仲智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为冀J×××××)由西向东行驶中制动失效,该车右侧将下车准备用木块卡车轮的乘车人王洪新挤轧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刮,致王洪新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张仲智负全部责任。为此,王洪新父母王金周、王秀娥和妻子原告杨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69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王金周、王秀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北京富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许国军、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王金周、王秀娥误工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81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3300元,共计205744元。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讼,2009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8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仅执行了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付的执行保险金1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领得执行款36667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冀J×××××号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怠于行使理赔权,王金周、王秀娥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运民二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王金周、王秀娥保险金137162元(已将原告应得部分扣除),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按上述判决确认金额计算,除交强险被告赔付外,剩余205744元减去被抚养人生活费88764元和诉讼费3300元为113680元,王金周、王秀梅和原告杨某某各占三分之一为37893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70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华区法院审批表,证实原告已申请执行,并领取36667元。二、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涉案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造成原告前夫王洪新死亡后果。北京市海淀区2008第169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市一中院2009第878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后果,并且沧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沧州沧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沧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一份,证明赔偿义务人沧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三、运河区法院2013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实了赔偿义务人沧运公司与被告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对该事实已经认定。被告仅凭一个保单复印件就否认保险合同是有意利用诉讼规则来规避基本事实。
被告质证称,一、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对于事故认定书和两份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保单,因是复印件,我们不认可。三、对运河区法院判决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北京市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保险人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行使理赔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直接向被告行使代位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7893元,但原告仅主张37060元,属于原告自愿履行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时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370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