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22号恒大华府A地块1栋2层5、6、21、22、23室。
负责人:雷梦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苗,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米俊波,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暨被告)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苗和米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工资3718元(4043元/月÷21.75天/月×20天);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3421元(4043元/月÷21.75天/月×63月×2天×100%);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2306元(4043元/月÷21.75天/月×60天×200%);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应休未休职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19704元(4043元/月÷21.75天/月×53天×200%);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473元(4043元/月×5.5月×2);6、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否则赔偿相应损失。事实和理由并辩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4天休息一天,节假日照常上班,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上述情形支付过相应的加班工资报酬。被告在未经任何协商就单方通知原告调动岗位,且薪岗位工作内容不明,原告当即拒绝,不同意调岗。被告便暂停原告工作岗位,移除其考勤等管理信息,也一直不予处理,亦未重新安排原告工作,造成原告无法上班。被告却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12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工作地点包括被告的住所地、被告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企业所在地、被告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原告同意服从被告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原告要求解除或终止本合同,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行政人事部;原告同意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等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达到五个工作日,即视为原告严重违纪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且有权追究原告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等。2016年3月16日,被告下达人事调令,因工作需要,决定原告从2016年3月17日起调至武汉恒大绿洲物业服务中心工作,岗位及薪资不变,并通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未到武汉恒大绿洲物业服务中心工作。2016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不同意调岗、并要求恢复其原工作岗位的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收。2016年3月23日,武汉恒大绿洲物业服务中心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仍未到武汉恒大绿洲物业服务中心工作。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4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已连续旷工满五个工作日为由,根据《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5月13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3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工资239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927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8元;五、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办理失业备案手续;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将本案与(2016)鄂0111民初3585号案一并审理。
另,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约为3608.66元。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金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应知内容明细单、录音材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事调令、不同意调岗通知书、工资卡流水、社保缴费清单在案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客运组排班表、排班表,因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恒大地产集团的员工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金某物业集团《关于重新修订下发<金某物业集团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因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五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个工作日,作自动离职处理”及被告安排员工在每年春节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及打卡记录,因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部门认定系原始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每工作四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及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入职被告时间为2010年11月的主张,因其为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原告在2016年3月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13天,被告未支付其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2156.9元(3608.66元/月÷21.75天/月×13天)。原告要求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计23421元及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而原告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职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318.3元(3608.66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200%)。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应休未休职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职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休年休假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年休假天数为10天/年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连续工龄已满十年,故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服从被告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被告因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岗位,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请假连续5天不到岗工作,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已连续旷工满五个工作日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此情况下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但考虑至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及年休假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8043.3元(3608.66元/年×工作年限5年)。原告提出被告停止原告考勤,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否则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杨某某2016年3月工资2156.9元;
二、被告(暨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杨某某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职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318.3元;
三、被告(暨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8043.3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余芳
书记员:唐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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