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连庆,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北京××三中工地承包了工程,我于2017年3月份在被告工地做建筑工程,6月6号工程结束,在结算后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没有支付我的工资,尚欠我工资3580元,给我打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此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起诉于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北京××三中工地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58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杨某某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三中工地杨某某工资款3580元。大写:(叁仟伍佰捌拾元整)马某某2017.6.8号”。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工资款,被告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3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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