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113935-8。
法定代表人赵希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海,被告人保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张宝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338KM+928M处时,突然与高敞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在火灾中烧毁人民币3万元,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该损失。
被告人保运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主张不成立,保险条款也不成立,被告运河支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人保运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原告对钱币的主张属于私人物品,原告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之间也没有就该项私人物品进行投保,原告的主张超出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沧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群力村委会出具的贷款证明。2、哈尔滨银行农户贷款还款现金收入(转账)凭证13张。3、火烧残币的照片2张、哈尔滨银行封存的残币1袋。4、(2012)14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141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5、保单及批改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人保运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群力村委会出具的贷款证明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据必须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才有效,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并且没有该证明形成的时间;该村委会所扣的公章没有防伪数字,对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对贷款的内容不具有证明能力,只有银行有权证实,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即使有证明能力,也没有证实这3万元是什么时间预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哈尔滨银行农户贷款还款现金收入(转账)凭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有的借款人姓名都不是原告,且还款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的凭证只有1张,剩余的都是2012年3月1日的,该日期不是事故发生的日期,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31日。从借款人到时间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3,没有证据证明是银行给封存的,没有银行的骑缝章,也没有形成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存在钱币被烧毁的事实。照片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并且这两份证据是上一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上一次的判决认为该证据不足而驳回的。对证4,(2012)运民一初字第1419号判决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被烧毁的事实给予认定。对保单及批改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主张的钱币是私人物品,原告就该物品没有投保,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运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残币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书中并没有关于私人物品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钱币不存在被烧毁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张宝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338KM+928M处时,突然与高敞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引发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沧州××方××运输队××(××JJE7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9.8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万元/座*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万元/座*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并不计免赔、限额为29.83万元的盗抢险、赔偿限额为29.83万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高敞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4.14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962万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双方车辆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2日曾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运民一初字第1419号判决及(2012)运民一初字第1419-1号民事裁定书。该判决书中认为:二被告认可人民币被烧毁,但对原告所表述的实际被烧毁的人民币数额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烧毁的人民币为30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涉及,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故判决被告人保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184.052元、判决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2030元。上述数额中不包括原告本次诉称的30000元损失。2013年4月9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此次火灾中烧毁的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在(2012)1419号案件审理中,二被告认可人民币被烧毁,但对原告所表述的实际被烧毁的人民币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被烧毁人民币照片、及残币若干及光盘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被烧毁的人民币为30000元,因此(2012)1419号案件对此另案处理。原告杨某某就此事实又向本院起诉,在本案中原告另提交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群力村委会出具的贷款证明1份及哈尔滨银行农户贷款还款现金收入(转账)凭证13张,用以证实原告杨某某购车贷款情况,但上述证据仍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冀J×××××(冀J×××××)重型半挂车中放有30000元现金被全部烧毁,亦无法查明实际烧毁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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