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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某与柳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金某
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李远(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树宏

原告杨金某。
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远,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
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金某与被告柳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3月24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柳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柳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柳某某赔偿。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由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金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1221.0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8279元,余款62942.09元由被告柳某某赔偿,因被告柳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563.03元,故需再赔偿原告杨金某20379.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杨金某的付款方式:户名:杨金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柳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柳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柳某某赔偿。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由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金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1221.0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8279元,余款62942.09元由被告柳某某赔偿,因被告柳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563.03元,故需再赔偿原告杨金某20379.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杨金某的付款方式:户名:杨金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王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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