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某
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杨三振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三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某与被告杨三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彦令,被告杨三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杨三振找原告到其承包的北京丰台区郭公庄楼房室外装修工程的工地干焊接钢架的上料工作。
当时讲的工资支付方式每天130元,年底结清工资。
2014年6月17日9点,原告在解一大捆方管时,方管散落,砸伤原告左腿,致使其左腿踝骨断裂。
此次事故使原告损失8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灵寿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
2、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更正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
3、原告母亲吴二书的证明及录音录像材料一份原告母亲吴某某的证明及录音录像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营养费,原告日工资为130元。
4、郑彦花郑某某、杨昌发杨某某等人的录音录像内容摘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
5、原告杨金某的自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日工资为130元。
6、收费凭证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数额。
被告杨三振辩称,原告是在2014年3月22日到被告承包的北京工地干活,到受伤之日共计87天,发放工资7000元,月均24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每日130元。
原告受伤是由于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
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请法院一一核实,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杨某、安某出具的证明及上述二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
2、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方证人杨某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事故发生时下着雨,被告对原告说注意安全后就走了,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站在两捆方管中间。
原告对被告方证人安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当时距离原告受伤的地点较远,证人不可能看见原告受伤的情况。
原告受伤时证人没有在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中用于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的部分无异议。
对原告方主张日工资13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为月工资2400元,并非日工资13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受雇于被告从事焊接钢架的上料工作。
2014年6月17日9点,原告在解一大捆方管时,方管散落,砸伤原告左腿。
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0936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金某的误工期建议为135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杨金某身体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组织、管理者和接受者,对劳务人员的具体作业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监督,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称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为10936元(被告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53317元/年÷365天×60天=8764.4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花去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6、鉴定费1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工资13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责任以80.5元/天(7000元÷87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450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计算135日;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80.5元/天×135天=1086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6967.9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36元及给付原告的4500元(500元+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153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三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1531.9元;
二、驳回原告杨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杨三振负担169元,原告杨金某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杨金某身体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组织、管理者和接受者,对劳务人员的具体作业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监督,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称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为10936元(被告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53317元/年÷365天×60天=8764.4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花去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6、鉴定费1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工资13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责任以80.5元/天(7000元÷87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450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计算135日;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80.5元/天×135天=1086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6967.9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36元及给付原告的4500元(500元+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153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三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1531.9元;
二、驳回原告杨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杨三振负担169元,原告杨金某负担731元。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康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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