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某
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
黄某精
原告杨金某,曾用名杨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精,男,汉族。
原告杨金某与被告黄某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新、被告黄某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精向原告杨金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案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出钱是为了赎回自己车”的问题,被告的该辩解因既无事实,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称“没有拿原告的现金、借款事实不存在”的问题,由于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而仍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的辨称因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清单则能证明其具有借款能力,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由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后(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15000元。原告的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黄某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某借款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黄某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6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精向原告杨金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案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出钱是为了赎回自己车”的问题,被告的该辩解因既无事实,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称“没有拿原告的现金、借款事实不存在”的问题,由于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而仍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的辨称因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清单则能证明其具有借款能力,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由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后(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15000元。原告的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黄某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某借款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黄某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方雯
书记员: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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