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及孳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杨金某向被告胡某某女儿胡叶青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胡叶青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胡叶青)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月息1%,到时候本息归还。此据(计息时间2016年2月29日),借款人杨金某,2016年3月1日。”2016年11月7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胡叶青之夫刘剑账户,用于偿还胡叶青借款。2017年3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骆定斌账户汇入15万元,并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约定用于偿还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之妻骆国松的借款2万元、3万元及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胡叶青的借款10万元。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金某前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立据胡某某,2017年3月28日。”因原告已于2016年11月7日偿还胡叶青借款10万元,故2017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收取胡叶青10万元债权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告造成了10万元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之妻骆国松借款2万元、3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胡某某的女儿胡叶青借款10万元。另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入股湖北杨山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入股金,但至2016年8月因公司采矿许可证未办下来,公司全体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将各股东资金退还。2016年8月12日,杨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与杨德忠、杨兰林筹集70万元资金后,因资金不足,向骆国松借款,骆国松同意将湖北杨山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应退还的入股金10万元借给原告转借给杨涛,并介绍原告向骆定斌借款20万元组成100万元借给杨涛。有原告在与骆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答辩状“杨涛所需100万元,是答辩人(杨金某)与杨德忠、杨兰林三人合伙出借70万元,骆国松出借30万元(含骆定斌汇款20万元,矿山股金转存10万元)组成”陈述为证。足以证明被告入股湖北杨山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股金已经由入股金转为借款。原告与杨涛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杨涛于2016年11月4日还款10万元给原告,骆国松遂要求原告将入股金转为借款的10万元本金还给被告,因被告女婿刘剑母亲手术急需用钱,骆国松指定原告将10万元汇入刘剑账户。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骆国松经核算,原告在核算单上注明“经核实下欠骆国松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已还15万元),利息币20374.66元整(三笔:原借本金15万元整归还于2017年3月28日汇入骆定斌账号上),欠款人:杨金某,2017年3月28日(有核算表为凭)。此款15万元中有胡叶青10万元,骆国松2万元+3万元,并由胡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代胡叶青出具收据仅是一种代理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构成不当得利10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妻骆国松是同学。2013年1月19日,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入股湖北杨山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入股金。原告杨金某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之妻骆国松借款2万元、3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胡某某的女儿胡叶青借款10万元(借条于2016年3月1日出具,胡叶青汇款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因湖北杨山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告杨金某同意将被告胡某某入股金10万元返还给被告。2016年8月,杨涛向原告杨金某借款100万元,原告筹集70万资金后,向被告之妻骆国松借款,骆国松与原告协商将应返还给被告的入股金10万元借给原告再转借杨涛,并介绍其亲家骆定斌借款20元给原告。原告在与骆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答辩称“杨涛所需100万元,是答辩人(杨金某)与杨德忠、杨兰林三人合伙出借70万元,骆国松出借30万元(含骆定斌汇款20万元,矿山股金转存10万元)组成”。原告将上述100万元借给杨涛后,杨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原告在该借条上备注“此款分别:杨金某(包括骆国松)、杨德忠、杨兰林”。原告与杨涛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杨涛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1月4日,杨涛还款10万元给原告。骆国松于2016年11月6日要求原告偿还转借给杨涛的10万元,因其女婿刘剑的母亲做手术需要资金,2016年11月7日,原告按骆国松指定将此10万元汇入胡叶青的丈夫刘剑的账户。2017年3月28日,杨金某按骆国松指示将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向骆国松借款2万元、3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向胡叶青借款10万元共计15万元还款汇至骆定斌账户,被告胡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金某前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立据胡某某,2017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骆国松与原告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原告在核算单上注明“三笔原借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归还于2017年3月28日汇入骆定斌账号上。欠款人:杨金某,2017年3月28日”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未核算清楚,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出具给胡叶青的借条、原告汇款给刘剑的汇款回执单、原告建行交易明细、嘉鱼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1民初600号庭审笔录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15万元收据及借款本息计算表,被告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借条三份、收据一份、2016年8月23日杨涛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2017年3月28日借款本息计算表、杨金某提供的杨涛还款记录、原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骆定斌与杨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金某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杨金某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杨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林、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某在杨涛出具的借条上备注借款“包括骆国松”,结合其在与骆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答辩状的陈述借给杨涛100万元组成中含被告矿山股金10万元,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已经将应返还给被告的入股金10万元借给原告,由原告转借给杨涛。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湖北杨山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合伙关系没有结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杨涛于2016年11月4日还款10万元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上述10万元汇入刘剑账户,即可视为原告已经偿还被告上述借款10万元。另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按被告指示汇款15万元至骆定斌账户,结合双方的核算单及被告的收据可以认定系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向骆国松借款2万元、3万元及2016年2月29日向胡叶青借款10万元的本金。原告按被告指示偿还的上述共计25万元借款均有合法依据,原告也未受到损失,故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收取被告胡叶青债权1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杨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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