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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金某
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丽丽

原告杨金某。
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
原告杨金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炳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号钱江牌普通摩托车沿112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2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同车道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39277.38元、急救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169元,住宿费400元,抽血材料费200元等共计60906.38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在交警未到时已经破坏了现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且原告方殴打张某某致使张某某重伤二级左眼失明,特向法庭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交通事故案民事赔偿的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金某破坏现场,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辩称原告破坏现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主张原告致伤被告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经当庭查明,被告张某某确实存在醉酒驾驶漏检的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撞伤原告的行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277.3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其住院病历记载的地址不一致系因原告的出生地与居住地不同所致,其主张的急救费900元,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抽血检验费2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属于合理花费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及两个人的护理费因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33天一人的护理费为2897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3个月的误工期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缺乏证据,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支持其3个月的误工费为3853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169元,住宿费400元过高,根据其出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金某医疗费39277.38元、急救费900元、抽血检验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853元、护理费2897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等各项共计为51227.3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杨金某承担1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金某破坏现场,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辩称原告破坏现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主张原告致伤被告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经当庭查明,被告张某某确实存在醉酒驾驶漏检的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撞伤原告的行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277.3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其住院病历记载的地址不一致系因原告的出生地与居住地不同所致,其主张的急救费900元,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抽血检验费2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属于合理花费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及两个人的护理费因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33天一人的护理费为2897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3个月的误工期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缺乏证据,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支持其3个月的误工费为3853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169元,住宿费400元过高,根据其出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金某医疗费39277.38元、急救费900元、抽血检验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853元、护理费2897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等各项共计为51227.3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杨金某承担1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40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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