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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学与翟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中,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杨金学在原审中针对上诉人翟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为工程用模板。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承认该模板用于永济“公园天下”工程。原审被告刘某某也提供了永济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济市宏力建设房发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园天下”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系永济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经办人,其向被上诉人联系模板用于工程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法院仅以欠条是刘某某出具的而认定该债务系刘某某债务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以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判决由上诉人共同偿还是不恰当的。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中一再否认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原审法院仅以原告聘请的业务员一人的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认为,证人系被上诉人的雇员,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在所有的证据类型中,证人证言的随意性、虚假性最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有利害关系的孤证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且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被上诉人针对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金学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某从答辩人处赊购了9万余元的模板,在此过程中由于刘某某之前仍欠货款,后上诉人出面找被上诉人称他们是夫妻关系并答应刘某某给付不了时由她偿还。因此,原审认定其共同偿还货款正确。二、在赊欠之后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催要,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请求,驳回杨金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虽查明答辩人与翟某某婚姻期间自2006年至2016年9月5日,但是本案所涉债务并非用于答辩人与翟某某原夫妻生活、家庭生活。一审法院要求翟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加以支持,其适用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以上两条款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答辩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代表永济市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使职权,并非个人行为。一审期间答辩人提供永济市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济市宏力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公园天下”一期土建施工合同,施工期限是2007年至2008年,2012年答辩人代表公司与杨金学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前后时间并不矛盾,这种结果也是符合日常行为、符合交易习惯的;作为一个公民,答辩人是无权对永济市“公园天下”家属区的工程进行承包的,开发商也不可能将工程交付给一个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承建的,根据经验法则法院应该相信是公司需用模版,而非答辩人个人需用,因此说答辩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应参加诉讼的永济市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应通知参加诉讼而未通知,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将此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既然是买卖合同关系纠纷,那么一审法院应查明买卖合同的基础事实,即合同签订的前后情况、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但是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仅依据杨金学提交的一份孤立的欠据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这显然让答辩人不能信服。王某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集已过诉讼时效,杨金学已丧失胜诉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得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查明证人王某系杨金学的业务员,其与杨金学系雇佣关系,其证人证言存疑,除王某证人证言之外,杨金学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因此法院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结合本案,自答辩人出具条据之日止2014年3月19日期间杨金学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所以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杨金学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二审法院应支持答辩人的观点。被上诉人杨金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926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投资开办的石桥模板厂购买模板,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石桥模板厂模板款玖万贰仟陆佰元整(92600元)(计息从2010年12月26日开始按贰分利息算)刘某某2012-3-19”。原告是石桥模板厂的投资人且系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王某的证言其作为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在2013至2014年11月向被告翟某某主张过权利。另查明,二被告2006年结婚,2016年9月5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投资开办的石桥模板厂购买模板,欠模板款92600元,原告是石桥模板厂的投资人且系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的合法持有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根据王某的证言其作为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在2013至2014年11月向被告翟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11月中断,而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92600元欠款的民事责任,并按欠条约定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翟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王某的证言翟某某参与了模板的买卖,故该欠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某某应与刘某某共同向原告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虽称其作为永济市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经办人接收原告的模板,但其主张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其主张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金学模板款9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刘某某、翟某某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翟某某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永济公园天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工程于2009年8月12日已竣工并已备案。证据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14年5月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无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说明本案欠据的形成不是当时结算时书写,是后补的欠据。条据的形成被上诉人杨金学与证人王某的表述不一致,具有一定的胁迫性。被上诉人杨金学质证认为,这两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被告刘某某对上诉人递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837号一审卷第35页,上诉人翟某某代理人问:我这有两张照片,你看你认识吗?证人王某答:照片我认不出,但是见到本人我能认识。又查本案一审卷第50页,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原审被告刘某某和上诉人翟某某请他们吃饭,后来又在城建局找过上诉人要账,2013年、2014年分别要了两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上诉人一直不给。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学、原审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宏、被上诉人杨金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中、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翟某某应否承担本案所涉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原审被告刘某某对其书写的“今欠到石桥模板厂模板款926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虽不认可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并未上诉,一审法院对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金学聘任的业务员王某的证言认定,其作为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在2013至2014年11月向翟某某主张过权利,但被上诉人杨金学与证人王某为雇佣和被雇佣关系,证人王某在一审两次庭审中的证言明显存在矛盾,故该证人关于上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欠条没有上诉人翟某某本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翟某某事后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追认,被上诉人杨金学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用于上诉人翟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上诉人翟某某和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翟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所涉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杨金学模板款9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三、驳回上诉人翟某某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杨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共计4230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敏
审判员  程丽珍
审判员  李满良

书记员:张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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