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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华与付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金华
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付某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金华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琼、被上诉人付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21日20时35分许,付某某持“E”证驾驶鄂DPE17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付某某从石首市调关镇伯牙口村方向往调关镇方向行驶,当车由南往北行至调关镇武显庙村9组路段时,遇杨金华持“D”证驾驶鄂DEQ505号三轮摩托车与之对向行驶至此,由于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占道行驶加之杨金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付某某、付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付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6月22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7月1日转院至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1、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侧胫腓骨骨折。2012年7月2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占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金华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认定:付某某系农业户口。鄂DEQ505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杨金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还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付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付某某在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为31440.43元。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付某某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出院后患肢避免负重3月,故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1天)加上3月,故其误工费为20318元÷365天×111天=6178.90元。3、护理费:付某某住院治疗21天,护理费为21448元÷365天×21天=1233.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由于付某某所受的伤情较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付某某提出的营养费630元太高,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为4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付某某未提交有效凭证,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0303.32元。
原审认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金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致付某某受伤,故对付某某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应予支持。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本案责任是否适当。杨金华认为,付某某酒后驾车且车速过快,在超车过程中撞击杨金华驾驶的机动车,因此,杨金华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金华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其证明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杨金华否认该责任认定书,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案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金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杨金华承担20%的责任,付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杨金华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当由杨金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付某某要求杨金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杨金华驾驶的鄂DEQ505号三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杨金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杨金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按照上述分项,付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为32890.43元,交强险伤残损失为7412.89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付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为99501.63元,交强险伤残损失为387030.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付某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用为10000×32890.43÷(32890.43+99501.63)=2484.32元;2、伤残赔偿金为110000×7412.89÷(7412.89+387030.65)=2067.26元;共计4551.58元。关于付某某超出交强险损失责任承担问题。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0303.32元,扣除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4551.58元后,余款为35751.74元。该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杨金华应承担35751.74元×20%=7150.35元,付某某应承担35751.74元×80%=2860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28601.39元;二、被告杨金华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11701.93元。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金华负担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第七十二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赶到现场,依职权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因驾机动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占道行驶是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华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是构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华不服,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杨金华现以付某某有酒驾、超速、违法超车情节,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为由否认该责任认定结论,但仅提交了证人刘伏强、汪金龙、汪权浩、肖建国、肖茂坤、张新发、张治平的证词(其中,证人刘伏强、张新发、张治平出庭,证人汪金龙、汪权浩、肖建国、肖茂坤未出庭),上述证人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现场附近的村民,听说杨金华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听到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声后赶到现场,上述证人显然不能证明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酒驾、超速、违法超车情节。杨金华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存在制作的现场事故图无当事人签名、明知酒驾未抽血化验、未进行速度及痕迹鉴定、无调查笔录等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杨金华在上诉状中承认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故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金华未为其所有的鄂DEQ505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付某某的损害,付某某请求杨金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经查,原审判决在认定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并未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第七十二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赶到现场,依职权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因驾机动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占道行驶是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华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是构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华不服,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杨金华现以付某某有酒驾、超速、违法超车情节,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为由否认该责任认定结论,但仅提交了证人刘伏强、汪金龙、汪权浩、肖建国、肖茂坤、张新发、张治平的证词(其中,证人刘伏强、张新发、张治平出庭,证人汪金龙、汪权浩、肖建国、肖茂坤未出庭),上述证人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现场附近的村民,听说杨金华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听到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声后赶到现场,上述证人显然不能证明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酒驾、超速、违法超车情节。杨金华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存在制作的现场事故图无当事人签名、明知酒驾未抽血化验、未进行速度及痕迹鉴定、无调查笔录等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杨金华在上诉状中承认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故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金华未为其所有的鄂DEQ505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付某某的损害,付某某请求杨金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经查,原审判决在认定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并未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金华负担。

审判长:殷芳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李军华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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