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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重学与刘某某、龚艳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重学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龚艳红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余琪玮
阮维

原告:杨重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龚艳红(系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陈卫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玮、阮维,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重学与被告刘某某、龚艳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重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被告龚艳红、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重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及被告龚艳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0元(被告刘某某给付款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龚艳红的鄂K×××××号小轿车沿孝昌城区北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五四社区路口左转弯驶入北京路时,与后方同向沿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龚艳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鄂K×××××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及被告龚艳红的反驳理由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武汉雷恩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7时左右,刘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龚艳红的鄂K×××××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城区北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五四社区路口左转弯驶入北京路时,与后方同向沿机动车道内行驶杨重学驾驶的鄂K×××××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重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重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重学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38920.44元。
2016年12月21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重学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重学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120日。
另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垫付杨重学各项费用共计41084.44元。
杨重学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武汉雷恩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杨重学被扶养人母亲吴秋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杨重学等三兄弟,在农村生活。
鄂K×××××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杨重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重学无责任,故刘某某应对杨重学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天平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杨重学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城市工作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就杨重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2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43);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误工费26346.92元(41994÷365×229,依制造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5.护理费10237.15元(31138÷365×120);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3元(9803×5×10%÷3);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费964元(摩托车维修费764元+施救费20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1至11项合计156154.34元。
上述损失由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154954.34元(156154.34元-鉴定费损失12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刘某某负责赔偿。
刘某某垫付费用41084.44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200元后剩余的39884.44元(41084.44元-1200元),由杨重学在获得保险赔付时退还给刘某某。
超出上述范围的杨重学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重学损失154954.3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重学损失12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8920.44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200元后剩余的37720.44元,由原告杨重学在获得保险赔付时退还给被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杨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杨重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重学无责任,故刘某某应对杨重学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天平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杨重学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城市工作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就杨重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2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43);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误工费26346.92元(41994÷365×229,依制造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5.护理费10237.15元(31138÷365×120);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3元(9803×5×10%÷3);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费964元(摩托车维修费764元+施救费20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1至11项合计156154.34元。
上述损失由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154954.34元(156154.34元-鉴定费损失12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刘某某负责赔偿。
刘某某垫付费用41084.44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200元后剩余的39884.44元(41084.44元-1200元),由杨重学在获得保险赔付时退还给刘某某。
超出上述范围的杨重学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重学损失154954.3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重学损失12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8920.44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200元后剩余的37720.44元,由原告杨重学在获得保险赔付时退还给被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杨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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