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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士勇,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程某某提供的书证是上诉人杨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面写的是小麦种款,从一审的开庭笔录来看,曾经发生过退货,上诉人提出的退货原因是因为种子的发芽率不高,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小麦种子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禁止任何个人无证经营种子,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无种子生产销售经营资格,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小麦种子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按照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双方之间的小麦种子买卖发生在2012年,不可能再返还种子,那么在合同无效之后,上诉人应当将种子的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欠条上所写的单价既不是小麦的价格也不是小麦种的价格,应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合意形成的,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上的价款予以支付。上诉人主张已经通过现金、转账以及退货三种方式付清货款。第一,现金方式,按照交易习惯,在之前已经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支付欠款可以在欠条上注明,或者在欠条之外出具收条,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现金。第二,上诉人主张通过自动柜员机转了24800元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看不出转入的账号,在二审开庭时明确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该款时,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所以上诉人主张转账24800元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的方式是退货抵款时,双方办理了结算后,上诉人还多付了被上诉人的货款,由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这种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也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所以上诉人称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的证据不足。另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7日又欠上诉人现金7866元,被上诉人同意从中冲减,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程某某提供的书证是上诉人杨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面写的是小麦种款,从一审的开庭笔录来看,曾经发生过退货,上诉人提出的退货原因是因为种子的发芽率不高,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小麦种子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禁止任何个人无证经营种子,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无种子生产销售经营资格,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小麦种子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按照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双方之间的小麦种子买卖发生在2012年,不可能再返还种子,那么在合同无效之后,上诉人应当将种子的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欠条上所写的单价既不是小麦的价格也不是小麦种的价格,应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合意形成的,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上的价款予以支付。上诉人主张已经通过现金、转账以及退货三种方式付清货款。第一,现金方式,按照交易习惯,在之前已经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支付欠款可以在欠条上注明,或者在欠条之外出具收条,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现金。第二,上诉人主张通过自动柜员机转了24800元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看不出转入的账号,在二审开庭时明确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该款时,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所以上诉人主张转账24800元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的方式是退货抵款时,双方办理了结算后,上诉人还多付了被上诉人的货款,由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这种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也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所以上诉人称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的证据不足。另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7日又欠上诉人现金7866元,被上诉人同意从中冲减,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涂晶晶
审判员:尹波涛
审判员:余以祥

书记员:周思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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