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下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鄢宏武,楚某运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强,楚某运输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曲华忠,松滋财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811.31元;2.判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8时40分,被告乔某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沿长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海镇土桥集镇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海中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已出院,被告乔某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260.08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楚某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乔某辩称:1.本人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本人除垫付25260.08元医疗费外,还垫付了4800元的护理费(150元/天×32天)。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查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免赔免责情形后,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楚某运输公司同上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8时40分,被告乔某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沿长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海镇土桥集镇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3月10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08712017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乔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7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第1.5掌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并左肋骨多根多处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乔某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3260.08元,护理人员工资4800元(32天×150元/天),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060.08元。2017年5月6日,原告杨某某因右手第一、五掌骨骨折术后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行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于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养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每月都来拍片复查;3.一年后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4.行右手指屈伸功能锻炼。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889.71元,出院后复查费用321.60元。原告住院38天及出院后20天共计58天,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8700元(58天×150元/天)。2017年9月18日,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委托鉴定项目即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出具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右手损伤致右手功能障碍评为伤残十级;2.杨某某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定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杨某某右手第5掌骨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自认修理费1206元。原告杨某某生于1954年11月5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在松滋市××××村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净水器销售业务。被告乔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楚某运输公司为鄂D×××××车辆的登记车主,楚某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乔某、被告楚某运输公司、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乔某、被告楚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强、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乔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抗辩护理费应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乔某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及原告本人雇请护工护理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实际支出150元/天据实计算,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乔某请求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其先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60.08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3471.39元(23260.08+5889.71+321.60+后期4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2+38)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天),5、误工费19584元(185天×38638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年×18年×10%),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1206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01866.39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9989元(上述第4、5、6、7、8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1206元(上述第9项),小计71195元;余额30671.39元(101866.39-71195)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21470元(30671.39×70%)。对被告乔某垫付的费用30060.08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62605元(71195+21470-30060),返还被告乔某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6260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乔某垫付的费用30060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乔某负担798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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