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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何菊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张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菊芳(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四弟(第二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菊芳、被告陈四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被告何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被告陈四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30元、误工费34,812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胸腹固定带4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36,598.6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第二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SXXXX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时,适遇原告乘坐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要求主张赔偿比例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是同事和邻居关系,出于好意载人上班,照理原告是知道不能乘坐电瓶车她却乘坐了,且原告受伤可以通过工伤得到赔偿,所以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事发以后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保险,赔偿应该由第三被告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剩余部分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我方承担40%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要求第二被告提供行驶证,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事发以后垫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36.50天,扣除伙食费后,花去医疗费44,401.62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6日出具了精神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4,500元;同日,该鉴定公司出具肢体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诉讼过程中,第三被告对原告上述精神鉴定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8年10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为此第三被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第三被告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工作单位调查原告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情况,该公司2018年10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2017年7月至12月共计发放工资13,955.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6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余部分的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确认原告每月收入为5,595元左右,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事发后单位工资发放的情况,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614.41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44,4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30元、误工费19,614.41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胸腹固定带4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4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9,801.03元,属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0,300元,剩余金额89,501.0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53,700.62元,由第二被告承担40%为35,800.41元。律师代理费调整为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400元,第二被告承担1,600元;但原告应返还第一、第三被告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何菊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53,700.62元;
  三、被告陈四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35,800.41元;
  四、被告何菊芳、被告陈四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杨某某律师代理费2,400元和1,600元;
  五、原告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被告何菊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5,000元和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8.90元,减半收取计2,424.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86.44元,被告何菊芳、被告陈四弟分别负担1,282.81元和855.20元;重新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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