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万达物业公司)。
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8C地块世纪阳光花园3-1-304。
法定代表人:程淑芸,万达物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唐炼、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杨某陈述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签订的“三胜印象”商铺《商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发出致“三胜印象”业主公告,告知原告及相关业主,其从2013年10月1日起撤出“三胜印象”的物业管理,被告的公告行为是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3000元、电费押金2000元、装修许可证押金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的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某装修押金3000元、电费押金2000、装修许可证押金50元,合计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达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袁诗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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