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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厦门蓝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厦门蓝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蓝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枋湖安兜村2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厦门蓝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蓝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林孝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方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915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1765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如果施救费包括施救货物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施救费9300元,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无论施救费用是否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都属于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险的33980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闽D×××××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5890元;
二、被告厦门蓝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林孝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方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915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1765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如果施救费包括施救货物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施救费9300元,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无论施救费用是否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都属于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险的33980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闽D×××××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5890元;
二、被告厦门蓝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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