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连长与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连长
周永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连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周永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A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连长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原告杨连长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连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长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51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外展固定包费275元、(4)护理费8159.15元、(5)误工费11477.79元(6)伤残赔偿金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
以上第(1)-(3)项共计25991.0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5991.0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足额赔偿;第(4)-(8)项共计75240.94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足额赔偿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1231.99元。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负页背面未复印,不能体现该车辆年检日期在事故发生时有效。
经审查,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冀J×××××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在冀J×××××车的年检有效期内,且驾驶证合格,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承保该车的商业险应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连长各项损失共计10123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杨连长,开户行:沧州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82)。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原告杨连长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连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长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51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外展固定包费275元、(4)护理费8159.15元、(5)误工费11477.79元(6)伤残赔偿金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
以上第(1)-(3)项共计25991.0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5991.0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足额赔偿;第(4)-(8)项共计75240.94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足额赔偿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1231.99元。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负页背面未复印,不能体现该车辆年检日期在事故发生时有效。
经审查,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冀J×××××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在冀J×××××车的年检有效期内,且驾驶证合格,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承保该车的商业险应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连长各项损失共计10123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杨连长,开户行:沧州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82)。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书记员:王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