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连锁,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龙,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杨连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9,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8年1月17日利息共计9,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85,000元,当时言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后被告只是在2017年6月16日和17日分别还款各1万元,仍剩余本金69,250元及利息。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还款,故起诉。刘江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连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连锁现金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整。月利息二分,借期为:二个月,到期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款。借款人:刘江龙2017年4月1日”。原告称借条的书写内容系刘江龙亲笔书写,手印均系刘江龙捺印。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元。在依法向刘江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刘江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7年4月1日刘江龙因生意周转向杨连锁借款85,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7年6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一直未还。
原告杨连锁与被告刘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连锁与刘江龙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刘江龙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刘江龙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故刘江龙应偿还杨连锁借款本金6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江龙应当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后刘江龙一直未偿还原告利息,故刘江龙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本金85,000元的利息4,25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本金65,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江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连锁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4,25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本金6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杨连锁负担24元,刘江龙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军兴
书记员:齐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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