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内蒙古人,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贾玉芹,系上诉人刘国才之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波(刘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人,现住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杨连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付金才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立凤,女,汉族,1973年8月10号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付金才之女)
上诉人杨连锁、刘某某、刘波因与被上诉人付金才之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14)沧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发还重审,泊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连锁、刘某某、刘波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付金才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连锁,上诉人刘某某、刘波及刘某某的代理人贾玉芹,被上诉人付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珍、付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连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连科不具备代理资格,仍让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二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卖前对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并对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审第三人祖籍是冯家口村,回村居住后经村委会同意,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合理合法,属于有效协议;3、一审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搬出诉争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办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15年,即字1995年3月至2010年3月,2010年以后未延期,故冯家口村村委会有权决定土地使用权人选,一审判决是代行行政权力,偏袒被上诉人。
刘某某、刘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出卖前对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并对土地拥有使用权,上诉人经村委会同意,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合理合法,属于有效协议;3、上诉人祖籍是冯家口村,已经回村居住二十多年,购买时房屋严重损坏,上诉人对该房屋已经花大量资金重修,至今,已经居住十多年,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属于善意取得,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搬出诉争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缺乏法律依据。
付金才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程序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对集体建设用地无处分权,不能私自交易;2、二上诉人协议交易的土地系未经破产、兼并及审批等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该行为是私自倒卖土地的违法行为,故二上诉人的协议自始至终是无效协议;3、上诉人刘某某、刘波不构成善意取得。
付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95)字第68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委托被告杨连锁办理的,合法持有人为原告,杨连锁在土地使用权案未结案的情况下,于2005年把用该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第20××72号房权证名下的房产卖给了第三人,并将(95)字第68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刘波非法持有。原告拥有对(95)字第68号土地使用权证名下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等附属物的所有权,被告和第三人均知道被告没有土地和房产的财产处分权,并且第三人非冯家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被告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人之间的关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第三人取得房产也不是善意取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涉案房产的交易无效,第三人一家搬出(95)字第68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连锁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付金才的代理人杨连科不具备代理人资格,虽杨连科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参与二审庭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为冯家口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是工业用地,土地上所建房屋为工厂使用房屋,并非农村宅基地上居民住房。且上诉人杨连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持有泊企集用(95)第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泊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再有泊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连锁,上诉人刘某某、刘波基于对以上事实的信赖,支付对价3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5年12月15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到上诉人刘波名下。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签订和履行十余年,上诉人刘某某、刘波基于以上事实占有房屋,且对房屋已经进行了改造。故上诉人刘某某、刘波对房屋的占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于善意取得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
因刘某某、刘波已基于善意取得对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现付金才主张二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金才与杨连锁之间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案解决。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均进行了核实,并询问了双方意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二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以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判令返还房屋,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付金才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付金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连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莉 审 判 员 王兰英 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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