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东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鑫裕陶瓷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刘东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责人范英贵,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80440433-4。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74号。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X7736重型货车一辆。2014年5月22日,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了对被告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19时20分,张某某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3省道行唐县北岗底村北口张从刚家门前由西向东往公路上倒车时,与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48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48助力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217.17元。
原告杨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
2、杨某某的工资表三份,由河北鑫裕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杨某某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69元、3459元、3426元。
3、杨雷的工作证明一份,由北京国通鑫秀国际物流有新公司出具,证明杨雷2014年1至3月份工资分别为3471元、3481元、3492元。工资表一份。
4、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5、2014年3月10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公交认字(2014)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4年3月29日19时20分,张某某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3省道行唐县北岗底村北口张从刚家门前由西向东往公路上倒车时,与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48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48助力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警大队以被告张某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为由,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原告2014年4月15日在行唐县口头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1、腹腔血肿、胸腔挫伤16天;2、双肺挫伤后16天;3、鼻骨骨折、鼻部挫伤术后;4、上下唇裂伤术后。处理意见为:建议继续回家继续输液对症治疗、卧床休息三个月、必要时到医院进一步治疗、建议专人护理。
7、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本一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血肿、胰腺损伤,2、胸部闭合损伤,3、鼻外伤、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清创术后,4、上下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少量多餐。2、回当地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
8、原告杨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单据10张,费用共计2127.1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8张,费用金额为3395.8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住院16天,住院费金额为40925.67元。以上共计46448.6元。
9、2014年6月30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行价交鉴定(201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GB48摩托车损失金额为31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到张某某现金4000元。
被告刘东某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姓名为患者的门诊票据不认可;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交用人单位实际扣减杨雷工资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原告与杨雷关系证明进行佐证,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认可;出院后护理费,对口头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因原告自2014年4月5日从省二院出院,并未到行唐县口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上不符合常理,并且省二院出院时并未开具需休息3个月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出院护理3个月,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不认可出院后误工费,对口头医院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车损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仅仅提交了工资表,并未提交用人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进行佐证原告是否在该单位上班,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明条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9日19时20分,张某某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3省道行唐县北岗底村北口张从刚家门前由西向东往公路上倒车时,与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48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48助力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公交认字(2014)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某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为由,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某预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
原告杨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先到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又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杨某某共计花医疗费46448.6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血肿、胰腺损伤,2、胸部闭合损伤,3、鼻外伤、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清创术后,4、上下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少量多餐。2、回当地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当日在行唐县口头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1、腹腔血肿、胸腔挫伤16天;2、双肺挫伤后16天;3、鼻骨骨折、鼻部挫伤术后;4、上下唇裂伤术后。处理意见为:建议继续回家继续输液对症治疗、卧床休息三个月、必要时到医院进一步治疗、建议专人护理。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经鉴定损失额为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承担民事责任。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46448.6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天=800元;(以上三项共计47548.6元)。原告没有提供自己因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16天×37.44=599.04元;5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血肿、胰腺损伤;胸部闭合损伤;鼻外伤、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清创术后;上下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少量多餐;回当地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时间评定标准,原告的多处损伤误工日为90天,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为106天×37.44=3968.64元;4-5项共计4567.68元。6、车辆损失费310元。以上三部分共计52426.28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47548.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37548.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26284.02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4567.6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出院后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但是原告没有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和伤残鉴定,原告的这些损失可待鉴定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1161.7元;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61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承担民事责任。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46448.6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天=800元;(以上三项共计47548.6元)。原告没有提供自己因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16天×37.44=599.04元;5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血肿、胰腺损伤;胸部闭合损伤;鼻外伤、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清创术后;上下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少量多餐;回当地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时间评定标准,原告的多处损伤误工日为90天,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为106天×37.44=3968.64元;4-5项共计4567.68元。6、车辆损失费310元。以上三部分共计52426.28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47548.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37548.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26284.02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4567.6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出院后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但是原告没有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和伤残鉴定,原告的这些损失可待鉴定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1161.7元;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61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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