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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俞永平、刘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某,系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刘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俞永平、刘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伟、被告刘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0000元及利息11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每壹万元利息壹佰元。截止2016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664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壹万元利息壹佰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俞永平、刘桂某辩称,针对本金530000元,欠条上只要有我们签字的都承认,我认为利息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来走;原告查封我的工资,但是我上有老下有小,要求给我们留大约1000-2000元的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初,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8月23日,二被告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累计500000元、出具借条之日前利息66400元,借期内计息标准为每月每壹万元利息壹佰元。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内计息标准为每月每壹万元利息壹佰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二被告从原告处累计借款53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故上述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于二被告认为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2%,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00元借款的计息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30000元借款的计息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数额为47100元,结合2016年8月23日借条中确认出具借条前利息66400元,二被告应偿还利息总计1135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1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永平、刘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113500元,共计643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19元,保全费3739元,共计8858元,由被告俞永平、刘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 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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