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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
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陈海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诚、陈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江苏北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湖北三峡旅游,在乘坐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因被告的司机驾驶车辆在进入弯道时,注意力不集中、疏忽大意,骑压黄色中实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是为原告提供交通运输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因其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9911.79元、门诊医疗费44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6528.03元及门诊医疗费363元,原告自行支付13462.7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41天=8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及陪同人员从南京到宜昌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为2100元。4、租床费190元,因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住宿费286元,原告从南京到宜昌就医、鉴定,其本人及其陪同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就此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后90日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计109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109天=7054.84元。关于原告主张请护工支出陪护费5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陪护费的收据,但被告提供了陪护协议书及收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元/天×109天=2180元。10、误工费,原告以14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收入减少,同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无职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查,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院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杨某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心理带来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鉴定费156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3729.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729.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1.50元,由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江苏北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湖北三峡旅游,在乘坐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因被告的司机驾驶车辆在进入弯道时,注意力不集中、疏忽大意,骑压黄色中实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是为原告提供交通运输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因其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9911.79元、门诊医疗费44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6528.03元及门诊医疗费363元,原告自行支付13462.7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41天=8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及陪同人员从南京到宜昌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为2100元。4、租床费190元,因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住宿费286元,原告从南京到宜昌就医、鉴定,其本人及其陪同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就此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后90日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计109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109天=7054.84元。关于原告主张请护工支出陪护费5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陪护费的收据,但被告提供了陪护协议书及收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元/天×109天=2180元。10、误工费,原告以14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收入减少,同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无职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查,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院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杨某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心理带来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鉴定费156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3729.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729.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1.50元,由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杨某某。

审判长:牟立萍

书记员: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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