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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
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
负责人刘军,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乜河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娅娟,被告中乜河村的委托代理人赵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原、被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中乜河村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杨某某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兴隆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2005)兴裁字1-1号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杨某某共承包土地14亩,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原告杨某某一直耕种该承包地至征收前。
被告中乜河村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杨某某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所颁发;2.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原告杨某某实际耕种合同中所述的土地,并不能证明土地归原告所承包;3.原告杨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违法发放,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土地是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因此,(2005)兴裁字1-1号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杨某某承包土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乜河村何家窝棚一队农户土地补偿安置费公示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杨某某土地安置补偿面积为1.75亩。
被告中乜河村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验收单一份、拆迁补偿资金支取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杨某某所承包土地均被征收,土地附着物面积共计12097.09平方米,附着物补偿原告已领取。
被告中乜河村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某某实际耕种土地的亩数,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全部是合法承包,根据土地承包台账记载,原告杨某某耕种土地中只有1.75亩土地是合法承包,其他土地均为临时耕种其他村民土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乜河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1983年土地承包台账一份。意在证明:中乜河村1983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杨某某家里共五口人,分得一等地1750平方米。原告杨某某诉争的其他土地并不是其承包地,不应当得到征收补偿。
原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1983年首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1750平方米土地,其后通过招标置换并经有权机关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没有在台账记载,该台帐并没有全面显示原告承包的所有土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杨某某在首轮土地承包时承包1.75亩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5年1月25日兴隆镇政府关于近郊四村土地纠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意在证明:对采用顺延方式进行二轮土地承包的,其延包面积应为一轮承包开始时分得的面积。原告一轮土地承包分得的一等地为1.75亩,二轮就应为此数。签订承包合同超出该面积部分是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当属于原告杨某某的承包地。
原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只是兴隆镇政府对土地纠纷提出的处理问题的指导意见,具体在实践中如何实施并没有显示,原告杨某某通过招标置换又取得了相关的土地,并得到了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所承包土地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实政府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2014年10月25日村民会议纪要一份、2014年10月26日关于解决何家窝棚18户村民土地问题的请示一份、2014年10月31日关于解决何家窝棚18户村民土地问题的批复一份、2014年10月31日关于解决何家窝棚18户村民土地问题的决定一份。意在证明:中乜河村村委会召开代表会议,一致通过:“按照国家政策,1983年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98年是土地顺延承包,因此根据1983年土地台账记载土地承包所有人,按此发放土地安置补偿款。”
原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开会研讨的一些经过,该内部开会研讨的问题无法否认原告杨某某通过招标、置换取得承包地,并经有权机关颁发土地经营证照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以后被告关于相关土地问题的处理方案,但原告杨某某于1998年取得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原告证据一中(2005)兴裁字1-1号裁决书能够证实原告杨某某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修建兴凯湖路征用何家窝棚一队土地支付农户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杨某某已经按照土地台账的记载领取了属于原告的1.75亩征地补偿款,原告诉争的其他土地并不是原告承包,所有征地补偿款已经按土地台账记载发放给其他村民。
原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被征用土地中的1.75亩土地的补偿款,其被征用的14亩地除1.75亩外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均没有领取,被告也没有发放。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杨某某已领取的征收补偿费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该问题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为中乜河村村民,在1983年首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杨某某一户五口人承包被告中乜河村何家窝棚地1.75亩、老社地2.5亩、偏坡子地5.5亩,此后因部分村民弃耕等原因,被告中乜河村将收回的5亩何家窝棚土地发包给原告杨某某耕种,原告杨某某又以老社地2.5亩置换部分何家窝棚耕地,现原告杨某某共计承包耕种何家窝棚土地9亩及偏坡子地5亩。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乜河村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承包地为5亩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地为9亩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1月1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颁发杨某某承包地面积为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3月23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户主为杨某某的承包地面积为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1月25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政府作出关于近郊四村土地纠纷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关于如何解决一些农户二轮土地延包面积超过一轮土地承包分得面积的问题。对于采用顺延方式进行二轮土地延包的村,其延包面积应为一轮承包开始时分地面积。如果按一轮土地承包结束时面积进行二轮土地延包,将农户接包他人的土地或耕种村里的机动地混签到该农户的承保合同中,这种做法违反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应予纠正,作为解决土地纠纷的地源。程序是:由村委会与多地农户进行协商,调整承包合同,换发土地承包证;协商不成可由镇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村委会向乡镇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多地户承包合同申请仲裁,仲裁决定生效后,将多出的土地由村委会收回。”此后,被告中乜河村向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2005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兴裁字1-1号裁决书认定杨某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裁决:驳回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仲裁请求。2014年因修建有机食品工业园兴凯湖路,原告杨某某9亩地所在的何家窝棚一队土地被征收,并按每平方米104.17元的价格给付征地补偿费,被告中乜河村支付原告杨某某1750平方米土地补偿安置费人民币1822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乜河村因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存在争议,被告中乜河村拒绝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关于被告中乜河村是否具有给付原告杨某某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义务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此制度下,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本案中,1983年首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杨某某一户五口人承包被告中乜河村何家窝棚1.75亩、老社地2.5亩、偏坡子地5.5亩,在此后因部分村民弃耕等原因及土地置换,现原告杨某某承包耕种何家窝棚土地9亩及偏坡子地5亩,并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与被告中乜河村签订承包合同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因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05年向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定杨某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某作为诉争土地的承包人,被告中乜河村即有义务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所承包何家窝棚土地共9亩以每平方米104.17元已被依法征收,被告中乜河村已实际支付1.75亩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2298元,尚未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755232.50元(7250平方米×104.17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55232.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6元,由原告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负担1135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乜河村因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存在争议,被告中乜河村拒绝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关于被告中乜河村是否具有给付原告杨某某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义务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此制度下,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本案中,1983年首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杨某某一户五口人承包被告中乜河村何家窝棚1.75亩、老社地2.5亩、偏坡子地5.5亩,在此后因部分村民弃耕等原因及土地置换,现原告杨某某承包耕种何家窝棚土地9亩及偏坡子地5亩,并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与被告中乜河村签订承包合同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因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05年向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定杨某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某作为诉争土地的承包人,被告中乜河村即有义务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所承包何家窝棚土地共9亩以每平方米104.17元已被依法征收,被告中乜河村已实际支付1.75亩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2298元,尚未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755232.50元(7250平方米×104.17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55232.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6元,由原告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负担1135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04元。

审判长:马莹
审判员:穆海东
审判员:刘秀莲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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