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付丙涛
杨某森
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杨某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森、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森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于理、于法皆不合。现原告诉求被告杨某森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森应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在进行交易时没有对欠款利率及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现其诉求被告杨某森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4891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被告杨某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森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于理、于法皆不合。现原告诉求被告杨某森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森应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在进行交易时没有对欠款利率及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现其诉求被告杨某森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河北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4891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被告杨某森承担。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牟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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