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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凌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221.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617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处,在被告所属的项目点位于上海市绥德路XXX号的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食堂担任厨师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书》。2017年3月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午餐已供应完毕后,原告在准备第二天中午的午饭,需要打开脱排油烟机。脱排油烟机的开关在食堂的办公室内,原告从厨房走向食堂办公室的时候,刚走进办公室门口,因地上湿滑就人向后摔倒,摔在了办公室的大门口处,原告右手撑地导致右肩骨折。随后原告呼救并被送医治疗。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上海德合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处,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被告已发放了工作帽、工作服、工作鞋,提供了劳动保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知晓原告摔倒这一节事实,对具体细节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楚了;对脱排油烟机开关及厨房的位置,认可原告的陈述;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来确定原、被告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自费金额为2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包含在营养费中,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可0.1的系数和计算年限的标准;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150天,同意重新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认可,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695.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被告系劳务关系。
  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受伤,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肩等处摔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等,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共需休息30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2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其中载明:“杨某某先生:您于2017年3月9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此次受伤事宜发生至今已近2年。为了您自身利益,我司已于2018年2月2日发信提醒您,请将关于此次受伤事宜的医疗凭证及相关材料提交至我司。我司收悉后将递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进行理赔流程。……”
  审理中,被告提出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被废止,要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一致同意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补充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肩等处摔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等,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补充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中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退休,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劳务协议中约定其不承担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首先,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提供了工作服和工作鞋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其在工作中穿着了工作鞋和工作服,但因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提供了工作服和工作鞋等要求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述其在厨房内工作,在工作场所内前去打开脱排油烟机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行走时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尤其是在原告长期工作的场所之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但考虑到原告系退休人员,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相对较低,对退休劳动者的保障体系有所欠缺;且单位较之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能力,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加强对劳务人员的保护。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为31219.1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包含在营养费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关于鉴定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残疾,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年限和系数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5657.80元。
  关于营养费,被告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并不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对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100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695.8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18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80960.46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785元、律师代理费2100元;
  二、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4695.8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原告预付4606元),减半收取计202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65元,被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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