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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交回承租原告承包经营权土地1.2亩,清除除场上西房两间西墙之外的一切物品。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位于本村村东方(地名又名方家胡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1.2亩,东至杨红民,西至张庆刚房屋,南至杨胜印,北至公路边。2008年3月16日被告之父杨志会与原告订立字据租用原告这块土地,租期五年,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转由被告承租,约定租期5年,租金每年2000元,2018年3月16日到期,终止合同两间西房和西墙给原告保留,详见“字据”复印件。2018年3月16日出租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时,被告既不主动清楚场地上的物品,更拒不交还所租用原告承包经营权土地。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杨某某辩称,2018年3月17号到期后,杨胜印又租给我了,杨胜印说地是他的,已经签订了合同立了协议,我已经给了租赁费,一亩地1500元,共给了276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6日被告父亲杨志会与原告所签的租地字据。2、2013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所签的租地字据。3、证人杨某1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地经营期限。4、证人杨某2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先直接经营后租给被告。5、证人杨某3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五年字据时其在场,地是原告自愿租给被告的,期间没有发生过争议。7、证人杨某4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立字据时其在场,租赁都是自愿的,期间没有发生争议。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杨胜印签的租地协议一份。2、唐县雹水乡东雹水村调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调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要件,没有证据的书写人的签字,也没有村委会调委会的法人。2、调解证明应当有当事人纠纷的双方在场,只有调解人杨全启、杨庆好的签字,是一个人的字体,不具备调解证明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力。3、证明原告杨某某与第三方杨胜印换地的事实,本案刚才合同已质证,杨某某已经把换的土地租给被告,杨胜印没有提出任何争议,就证明杨胜印与杨某某双方以换地协议是长期的,而非暂时的。4、假如第三方杨胜印与原告有土地流转经营权纠纷应另案处理。租地协议与本案无关。杨某某在与杨某某租地合同中向杨某某履行了交付租金、使用场地的承包方的义务和权利,租赁合同杨某某没有争议,认可租赁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将租赁土地交还杨某某的义务。经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与杨胜印签的租地协议,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唐县雹水乡东雹水村调委会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民调协议书,证明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唐县雹水乡东雹水村调委会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位于本村村东方(又名方家胡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1.2亩,东至杨红民,西至张庆刚房屋,南至杨胜印,北至公路边。2008年3月16日被告之父杨志会与原告订立字据租用原告这块土地,载明:“字据今有杨志会租赁杨某某村东变压器东边责任田一块,计地壹亩贰分,租赁方式:每壹分地每壹年壹佰元整,连租壹拾年,开始一次交款伍年,过后,再交伍年。交接款时,由杨某3、杨某4二人经手。如果上级有指示对农村责任田有统一规化,另有变动,小队归地时,二人的租赁字据无效,将地退回原主,按时间算账,此字据双方每人一份,不准更改,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当事人:杨志会(按捺指纹)杨某某(按捺指纹)说合人:杨某3(按捺指纹)杨某4(按捺指纹)代笔人:杨旺军(按捺指纹)2008年3月16日立”。杨志会租赁五年到期后,该宗土地转由杨志会的儿子被告杨某某承租,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字租地字据,载明:“字据杨某某责任田1块,经调解人调解双方同意,杨某某责任田地1块转租给杨某某,租期5年,每年租金2000元,5年合款共计1万元,租金当场付清。租期2013年3月16日到2018年3月16日到期,如到期终至合同,2间西房和西墙保留。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拆迁后不恢复原位。当事人杨某某(按捺指纹)杨某某(按捺指纹)证明人张某(按捺指纹)杨某3(按捺指纹)代笔人杨玉环(按捺指纹)2013年3月16日”。2018年3月16日出租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时,被告既不主动清除场地上的物品,更拒不交还所租用原告承包经营权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3月16日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合同已自然履行终止,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依据,显系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回承租的承包经营权土地1.2亩,清除除场上西房两间西墙之外的一切物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杨胜印又租给其使用,与本案土地租赁不具有关联性,且土地是否存在互换行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租赁土地1.2亩,并清除除土地上西房两间西墙之外的一切物品。案件受理费100元整,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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