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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赵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伶,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及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连在租用原告房屋期间,房屋被案外人车辆撞毁,被告吴某连自称保险理赔款其已经收到。经杨某某与吴某连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吴某连用保险理赔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建好,如有违约吴某连自愿赔偿房主损失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吴某连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现在双方约定的建房完毕时间已经超过,吴某连并未如约履行将房屋建好。保险公司是否已经理赔到位,原告只是听被告吴某连自称,但是否属实无从考证,同时保险理赔款是否到位在本案中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原告列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某连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陈述称,肇事车辆冀R×××××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22日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杨光,其中包括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23441元、施救费4900元、其他财产7550元、第三者房屋损失15万元,共计18589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吴某连与原告杨某某的儿媳李晓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三河市泃阳镇东街村6910号的房屋出租于被告吴某连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2016年11月11日,案外人高九江驾驶冀R×××××/冀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所有的房屋损坏,冀R×××××/冀H×××××号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评估,房屋损失扣除残值为100000元,屋内物品(德国记录仪、导航等)损失扣除残值为50000元。因被告吴某连租赁房屋经营洗车业务,故屋内物品应系被告吴某连所有。2017年2月16日,被告吴某连收到高九江支付的房屋及屋内物品赔偿款150000元。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将房屋及物品损失150000元汇入被保险人杨光的账户。被告吴某连在收到高九江赔付的房屋赔偿款100000元后,未按约定修缮原告杨某某所有的房屋,亦未将获得的房屋赔偿款给付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吴某连非受损房屋所有权人,在收取房屋赔偿款后未按协议约定修缮房屋,亦未将赔偿款交付房屋所有权人,其占有原告杨某某所有的房屋赔偿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吴某连应将其收取的房屋赔偿款100000元返还原告杨某某。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吴某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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