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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喜诉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喜
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宋某某
宋某甲
宋某乙
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
段鹏飞
秦赟(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喜,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地址唐山市古冶区铁道南看守所对过。
投资人: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段鹏飞,无业。
委托代理人:秦赟,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喜与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以下简称华信制修厂)和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原告于当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922-1号民事裁定书,对华信制修厂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喜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和华信制修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段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秦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宋晓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5年6月28日去世,其父母在其去世前已亡故。1995年3月12日宋晓稳与被告邹某某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8年6月29日、1999年11月13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晓稳在与被告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杨某喜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杨某喜、宋晓稳、被告华信制修厂与被告段鹏飞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其中出借人为杨某喜(甲方)、借款人为宋晓稳(乙方)、抵押人为华信制修厂(丙方),担保人为段鹏飞(丁方)。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债权数额及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1、借款金额:110万元;2、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3、丙方对上述110万元借款本息及手续费为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抵押物:丙方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古冶区古冶铁道南看守所对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私有0149号和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古国用(2011)第0063号)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100万元本息及手续费提供抵押担保。丁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抵押物的独立性: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解除或无效而解除或无效。如主合同被确认为全部或部分无效,则丙方以抵押物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一条、违约责任:4、若因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全部或部分无效的,丙方应在本合同所记载的抵押物价值限额内,对本合同所述担保范围内的乙方应向甲方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实际将100万元给付宋晓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宋晓稳向原告杨某喜借款100万元,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和宋某乙在答辩时承认借款1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且辩称已经偿还10万元借款利息,虽其在质证时因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而不再认可已经履行,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1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杨某喜虽提供10万借条,但其不能提供已实际履行该10万元的证据,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第一条1、借款金额110万元,第二条抵押物中为借款100万元本息及手续费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数额自相矛盾,担保人段鹏飞亦认为10万元为利息,且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和宋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1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已偿还原告杨某喜10万元利息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杨某喜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四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乙方(宋晓稳)如逾期还款,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一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24%的年利率,且原告诉请按照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该利率不超过24%的年利率,故本院支持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自逾期还款之日的2014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且本案中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因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全部或部分无效的,丙方应在本合同所记载的抵押物价值限额内,对本合同所述担保范围内的乙方应向甲方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华信制修厂仍应以合同约定的房屋和土地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鹏飞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人与债权人杨某喜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喜起诉之日为2015年7月1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段鹏飞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邹某某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其余三被告作为宋晓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虽均未成年,但其母被告邹某某具有劳动能力能尽抚养义务,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在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私有0149号房产和冀唐古国用(2011)第0063号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段鹏飞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杨某喜负担人民币1123元,由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和宋某乙负担1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宋晓稳向原告杨某喜借款100万元,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和宋某乙在答辩时承认借款1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且辩称已经偿还10万元借款利息,虽其在质证时因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而不再认可已经履行,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1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杨某喜虽提供10万借条,但其不能提供已实际履行该10万元的证据,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第一条1、借款金额110万元,第二条抵押物中为借款100万元本息及手续费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数额自相矛盾,担保人段鹏飞亦认为10万元为利息,且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和宋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1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已偿还原告杨某喜10万元利息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杨某喜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四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乙方(宋晓稳)如逾期还款,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一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24%的年利率,且原告诉请按照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该利率不超过24%的年利率,故本院支持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自逾期还款之日的2014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且本案中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因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全部或部分无效的,丙方应在本合同所记载的抵押物价值限额内,对本合同所述担保范围内的乙方应向甲方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华信制修厂仍应以合同约定的房屋和土地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鹏飞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人与债权人杨某喜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喜起诉之日为2015年7月1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段鹏飞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邹某某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其余三被告作为宋晓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虽均未成年,但其母被告邹某某具有劳动能力能尽抚养义务,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在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私有0149号房产和冀唐古国用(2011)第0063号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段鹏飞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杨某喜负担人民币1123元,由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和宋某乙负担11227元。

审判长:李冰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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