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境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小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玉田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55079.46元、财产损失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9时,被告唐长春雇佣唐境晨驾驶唐长春所有的未悬挂牌号的(实际牌号冀B×××××)小型轿车沿伯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购路口,遇原告杨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被告唐境晨未保护现场。认定唐境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评定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日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人身损失:医疗费497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345.63元(167天×91.89)、护理费13555.48元(11天9052.87+49天×91.89元=4502.61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55079.46元。财产损失400元。诉讼中,原告杨某某因唐境晨确认肇事车辆系其所有,申请撤回对唐长春的起诉。人身损失中误工费变更为16372.68元、护理费变更为13856.83元,人身损失总计为156407.86元,增加1328.4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城镇户口。2、冀B×××××号轿车行驶证、唐境晨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交警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原因及被告唐境晨负全部责任。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日167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5、玉田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9780.35元。6、原告女儿张杨收入证明书一份、工资表三张、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护理11天,护理误工损失9052.87元,另外49天按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100元。8、火车票三张,加其他无票支出,主张交通费1000元。9、合同书一份,约定唐境晨已付4000元,合同订立之日再给付23000元,但事实上唐境晨一共给付原告34000元。被告唐境晨辩称:本次涉案车辆系唐境晨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外被告唐境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被告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评定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原告已经领取退休金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所述再就业未提供相应证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认可4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境晨的质证意见:原告属于退休工人,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9时,被告唐境晨驾驶未悬挂牌号的(实际牌号冀B×××××)小型轿车沿伯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购路口,遇原告杨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唐境晨未保护现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境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玉田县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9780.35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8天×40元/天);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日作出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已经退休十余年领取退休金,主张再就业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住院期间女儿张杨护理原告11天,张杨在埃森哲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17900元,请假期间扣除工资9052.87元,应予认定;另49天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天×91.89元=4502.61元;护理费共计13555.48元;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支出鉴定费3100元,应予认定:原告住院、出院及到天津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以800元为宜;原告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以1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32153.83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境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唐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义和刘凤悦、被告唐境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唐长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境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境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境晨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境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唐长春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84953.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境晨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7200.35元,扣除已付的34000元,下余13200.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唐境晨负担9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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