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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
委托代理人:崔爱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原告杨某某的儿媳。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桂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爱云、朱贵春,被告桂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6时58分许,桂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398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银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银平无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053.67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的丈夫××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桂某某驾驶的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
2、2016年6月18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评损总金额为1050元。
3、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桂某某垫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桂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杨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用为16053.6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1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08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5852.52元(54.19元×108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8天,××护理,××系邯郸市怡宁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按每天126.02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268.36元(126.02元×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评损总金额为105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6424.5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桂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桂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刘银平二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某某、刘银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1290.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2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420.88元,在财产项下赔偿车损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566.84元【(26424.55元-11290.88元)×50﹪】,共计人民币18857.72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7日病历取证费不是医疗费范畴,其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杨某某之伤未经鉴定,不能确定其伤残的等级,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杨某某、刘银平的损失未超过被告桂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桂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11290.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566.84元,共计人民币18857.72元(其中:由原告杨某某支取13857.72元,由被告桂某某支取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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