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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枣阳市建亚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剧晓栋(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枣阳市建亚矿业有限公司
田家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剧晓栋,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建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安阳,建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家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接受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建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剧晓栋,被上诉人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铁精粉销售,实为借贷,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建亚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足额向建亚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15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铁精粉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建亚公司每个月保证杨某某至少有30000元(3000吨铁精粉×10元利润)的收益,实际约定杨某某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此利息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故建亚公司应承担归还上述本息的义务。2013年4月7日,原审法院对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杨某某自认其从建亚公司拉走130多万元铁精粉。一审庭审中,杨某某提供了武宁作为经手人的收据三份,从建亚公司拉走价值1378821元的铁精粉,印证了杨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故杨某某主张其从未从建亚公司拉过铁精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亚公司提供的自制表格及手写账目中显示,案外人李经新作为拉货人从建亚公司拉铁精粉价值1478251.65元,因其未提供有杨某某签字认可的证据或其他形式规范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从建亚公司拉走价值1478251.65元的铁精粉。故原审判决认定建亚公司以价值1378821元的铁精粉抵偿杨某某的借款本息,并严格按照杨某某交付借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先支付利息后冲减本金,认定建亚公司尚欠杨某某本金185701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杨某某认为其于2012年8月25日向刘安阳转账200000元亦属建亚公司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铁精粉销售,实为借贷,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建亚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足额向建亚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15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铁精粉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建亚公司每个月保证杨某某至少有30000元(3000吨铁精粉×10元利润)的收益,实际约定杨某某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此利息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故建亚公司应承担归还上述本息的义务。2013年4月7日,原审法院对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杨某某自认其从建亚公司拉走130多万元铁精粉。一审庭审中,杨某某提供了武宁作为经手人的收据三份,从建亚公司拉走价值1378821元的铁精粉,印证了杨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故杨某某主张其从未从建亚公司拉过铁精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亚公司提供的自制表格及手写账目中显示,案外人李经新作为拉货人从建亚公司拉铁精粉价值1478251.65元,因其未提供有杨某某签字认可的证据或其他形式规范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从建亚公司拉走价值1478251.65元的铁精粉。故原审判决认定建亚公司以价值1378821元的铁精粉抵偿杨某某的借款本息,并严格按照杨某某交付借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先支付利息后冲减本金,认定建亚公司尚欠杨某某本金185701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杨某某认为其于2012年8月25日向刘安阳转账200000元亦属建亚公司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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