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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平安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杨某某驾驶鄂F×××××奔驰轿车在枣阳市人民路国税局门口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奔驰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向平安枣阳支公司报案,平安枣阳支公司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5月13日,杨某某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的车辆进行评估,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杨某某车辆损失为31650元。
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鄂F×××××号车辆在平安枣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448000元(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在交管部门检验。
再查明,平安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中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损车辆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杨某某要求平安枣阳支公司赔偿受损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为295.50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田 明 审判员 肖利军 审判员 代方成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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