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B座19层。负责人:何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建坤、赵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坤、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36709.0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扰慰金及三期应赔偿项目数额和评残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额及评残结果计赔)。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4时36分许,被告王建坤驾驶赵某某所有的冀A×××××轿车沿龙州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卫生室”门前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经当地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后转省二院手术治疗,花去昂贵医疗费用,现已落下终身残疾。另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公交认字[2017]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后经补正)。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冀A×××××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冀A×××××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情况。3.王建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驾驶员基本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情况。4.冀A×××××车辆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该车辆信息及具有上路行驶资格。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6.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二张,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十九张,石家庄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鉴定检查)六张,及医院用药清单。证明治疗及检查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十八张。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8.行唐县贾庄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关系。9.户口本、身份证。用以证明身份及出生信息。10.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组织选定委托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一个8级,一个10级。被告王建坤、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王建坤的驾驶证、赵某某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两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建坤驾驶赵某某所有的冀A×××××轿车沿龙州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卫生室”门前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建坤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驶入逆向车道内,影响了相关车道内的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到河北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右眼伤残构成8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10级伤残,伤残鉴定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同时鉴定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90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565.44元。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122元;省二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07341.20元,门诊票据49张,金额14661.80元;评残检查费票据6张,金额886元。燕赵财保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886元的检查费,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此,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用系进行治疗的实际花费,燕赵财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是确定伤残程度即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故对燕赵财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合计金额为124576.44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3300元。3.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9000元,燕赵财保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营养期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医院记载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16日,评残日为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78天。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7811.46元,被告燕赵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45天。原告主张2883.15元,燕赵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一个8级、一个10级。原告主张以伤残系数35%计算,为90167元(12881元/年×20年×35%)。燕赵财保认为伤残系数应为31%,伤残赔偿金应为79862.2元。考虑原告低一级伤残为10级,附加赔偿指数以2%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金额为82438.4元(12881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母亲马胜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5年计算,尚有扶养人6人,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计算为8630元(10536元×5÷6)。因本院认定伤残系数为3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2761.6元(10536元/年×5年÷6×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金额为85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燕赵财保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鉴定记载右眼无光感、张口活动受限的实际情况,势必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遭受精神痛苦伴随后半生,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778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票据2张,49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票据16张,288元。燕赵财保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所提供的救护车费490元系救治过程中的花费,其余288元系在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根据实际,应予认定。交通费金额共计77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杨某某在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132876.44元(医药费1245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111672.61元(残疾赔偿金85200元+误工费17811.46元+护理费288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78元),以上共计金额为244549.05元。被告燕赵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金额为124549.05(244549.05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王建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情况,原告杨某某应自负30%,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再赔偿原告87184.34元,该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承保额度,被告燕赵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燕赵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7184.34元。共计20718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87184.34元,共计人民币20718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903元,由被告王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渍旭
书记员: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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