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进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杨进宝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进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凤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36181.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曹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蔚下线宋家庄镇小洼村东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杨进宝驾驶的冀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蔚公交认字【2017】第5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的车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16时40分许。
被告曹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蔚下线宋家庄镇小洼村东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杨进宝驾驶的冀G×××××号普通二轮摩擦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进宝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蔚公交认字【2017】第5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进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8年6月4日原告杨进宝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蔚县人民医院、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医院和国威药房出具的票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251医院进行治疗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蔚县人民医院、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医院的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国威药房出具的票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花费医疗费为50127.96元(已扣减被告对原告存疑的外购药3582.08元)。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了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单侯矿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上岗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每月实际减少收入1722.82元(2272.79元-549.97元)予以认定。被告亦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单侯矿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上岗证证明原告系工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城镇户口,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进宝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进宝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0127.96元(其中被告曹某某垫付4514.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57元(1722.82元÷30天)天×180天=10260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0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车损800元,共计143801.96元。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杨进宝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车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30674.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杨进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62×××13。
二、被告曹某某垫付款在执行时冲抵。
三、驳回原告杨进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 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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