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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夏某某、监利县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1947年2月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波,系原告杨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监利县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玮华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荆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诗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法定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玮华公司、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嵩、被告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42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4日,被告夏某某驾驶一辆出租车途经书香四季城时,将在此地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骨颈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夏某某所驾驶的鄂D×××××出租车登记车主是玮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6月1日原告为此向监利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8月15日,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31日,原告因“左骨骨折内固定术4年”再次入院治疗,监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2017年8月7日,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左骨颈骨折术后坏死与交通事故原发伤左股骨颈骨折存在因果关系;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夏某某辩称其所驾驶的鄂D×××××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愿意依法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左股骨头坏死与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左股骨颈骨折有因果关系存疑,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杨某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在2010年的事故中获赔8000元的后期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应该折抵;4、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6、营养费没有医嘱;7、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2010年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三〔(2011)鄂监利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四(2016年原告二次住院病历复印件)、五(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夏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提出异议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经本院释明后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诉讼费、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张),被告夏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监利县人民医院和容城镇国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被告夏某某、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且监利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容城镇国庆社区的证明内容为原告杨某某与尹洪波为母子关系。监利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为尹洪波为该院财务科职工,工资收入为年110000元左右。两份证据均为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具备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4日,被告夏某某驾驶一辆出租车途经本县容城镇书香四季城时,将原告杨某某撞伤。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骨颈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年8月15日,监利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玮华公司、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1)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某因“左骨骨折内固定术4年”再次入院治疗,监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2017年8月7日,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左骨颈骨折术后坏死与交通事故原发伤左股骨颈骨折存在因果关系;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杨某某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杨某某的损害结果做股骨头坏死为继发性损害后果,其确诊之日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日期,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如何核定并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3591.58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45205元(110000元/365日×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诉讼费78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5423.58元。被告夏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于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所列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年《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结合证据规则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对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尹洪波作为原告杨某某的护理人员,并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以其年工资收入标准的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计算;4、第一次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要求予以扣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杨某某的损害后果属于外伤引起的继发性股骨头坏死,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的情形下,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辩解理由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审判实践酌情确认每日50元;原告的其它赔偿项目主张赔偿金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591.58元、误工费902.16元(29386元/365日×18天)、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365日×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诉讼费78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1209.64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件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14617.56元,与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40822.64元(51209.64-8000-1600-787)相加后并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40822.64元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监利开发区支行;账号:62×××72)经济损失40822.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387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16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冉志勇
审判员 瞿年生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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