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44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退休职工,户籍登记地址为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江汉油田三机械厂一区二十八栋382号。(第三人樊皓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淑荣,女,生于1970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
被告俞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1日,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被告曹淑荣的丈夫)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樊皓,男,生于1973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机动车驾驶员。(系原告杨某某之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淑荣、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依职权追加樊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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