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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书琴。
被告谭洪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书琴与被告谭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琴、被告谭洪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洪恩偿还欠款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谭洪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谭洪恩立据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告现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有经济收入且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谭洪恩2015年4月9日给原告郑书琴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谭洪恩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自认原告曾在诉讼前催告其返还借款,其也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谭洪恩经催告后仍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郑书琴要求被告谭洪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的,应当偿付催告后利息,因此被告谭洪恩应当支付原告郑书琴催告其偿还借款后的利息。原告郑书琴请求被告谭洪恩按年利率5.75%支付利息,符合国家法律及金融政策的规定且低于年利率6%,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不能确定原告郑书琴在起诉前催讨欠款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案涉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谭洪恩支付利息的起始日为其收到本院诉讼文书的次日,即2016年6月14日。原告郑书琴要求从2015年4月9日计算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洪恩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认可案涉借款属于原告郑书琴的婚前财产,被告谭洪恩现对该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书琴虽收到被告谭洪恩给付的彩礼41800元,但该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不是本案所审涉处理的范围,因此本院在处理本案时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所处理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涉及的是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与原告郑书琴婚前个人财产无关,因此对被告谭洪恩辩解的其不应当给原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洪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书琴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谭洪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郑书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前述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年利率5.75%,自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郑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谭洪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杨军

书记员:李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6)鄂2823民初994号 (2016)鄂2823民初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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