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3125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应采信。(一)、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未进行实物查勘,违反了《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十五条的规程。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评估时,杨某某的货车因二次交通事故受损停放在随州市九九汽车修理厂待修,待修时长达一个多月,目的是为了保留受损车辆修复后零部件状况,便于重新评估,但该所却没有进行现场勘察。(二)、评估依据不足。首先,修复参考价值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品名称和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中列明的更换配件名称如出一辙,说明评估人员是照搬了定损报告,调整了价格。其次,评估报告依据的第四项《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中评协[2007]189号)自2017年10月1日废止,被《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取代。该份报告鉴定基准日为2018年5月4日,不是事故当天。车辆在事故后及时进行了维修,该份报告的定损金额是车辆修复后现行市场价,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没有关系。最后,该评估报告在计算停运损失时将车辆实际修复天数43天假设为30天,依据不足。二、杨某某没有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但不能据此否定受损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事实,故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三、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备对施救费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施救费的收取,由物价部门管理,且杨某某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应当认定该损失。郭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杨某某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所得为非法收入,故有关车辆停运损失不应计算。其他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第二份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杨某某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所得为非法收入,故有关车辆停运损失不应计算。杨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应自负鉴定费用。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1252元(含车辆损失87023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8000元、停运损失30229元),其中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15时10分,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鄂E×××××轻型仓栅货车行驶至随县厉山镇封江人民警察训练基地路口处,向左转弯上厉封公路往随县高城镇方向行驶时,与沿厉封公路由湖北省随县厉山镇往高城镇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号牌为鄂S×××××的重型自卸货车撞至路边防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双方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号牌为鄂S×××××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随州市××都区永安汽车修理厂修理43天。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鄂S×××××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配件及停运损失评估咨询意见》,评估咨询意见为:在2017年12月19日所表现的车辆配件及停运损失评估结果为117252元,其中:车辆停运损失30299元,车辆配件损失为87023元。杨某某支付鉴定费6000元。一审庭审中,郭某某、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案涉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施救费一并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鄂S×××××牌号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施救费现行市场价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鄂S×××××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62469元,停运损失为20550元,施救费用评估参考价值为5000元。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郭某某为号牌为鄂E×××××的轻型仓栅货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出具了郭某某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投保单上记载有“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贵公司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郭某某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杨某某、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号牌为鄂E×××××轻型仓栅货车的投保情况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致号牌为鄂S×××××的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郭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某据此请求侵权损坏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E×××××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杨某某诉请损失的认定。1.杨某某车辆损失的鉴定。对杨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系杨某某单方委托,一审庭审中二被告对杨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均提出了异议,对杨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经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鄂S×××××牌号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施救费现行市场价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杨某某的车辆损失为62469元。2.杨某某请求的停运损失。郭某某认为杨某某没有取得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和货运从业资格证,其从事货物运输属于非法运输,对杨某某停运损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本案中杨某某并未取得上述法规中规定许可的相关证件,其从事货物运输属于非法营运。故.对杨某某请求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对郭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本案中号牌为鄂S×××××的重型自卸货车系杨某某所有并由杨某某驾驶,该车辆产生的收入确系杨某某生活收入的主要来源,该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必然造成了杨某某收入的减少,故,对杨某某的损失应以杨某某的误工时间造成的损失来计算。鄂S×××××重型自卸货车维修43天,杨某某的误工损失为7607.35元(2018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64574元÷365天×43天)。3.杨某某请求的施救费。杨某某一审庭审时仅提交了收款单位为个人的施救费票据,无其他明细清单等证据相印证,一审庭审时二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对杨某某请求的8000元施救费,不予支持。重新鉴定中对杨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所产生的施救费进行了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中的施救费5000元,予以采纳。4.评估鉴定费。杨某某自行委托第一次的鉴定费用6000元,为杨某某支付,但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鉴定费6000元由杨某某自负。重新鉴定费用8000元,为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辩称应由杨某某负担部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重新鉴定的费用是为查明并确定杨某某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应当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负担,对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的损失为75076.35元(车辆损失62469元+施救费5000元+误工损失7607.35元)。关于对本案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1.郭某某系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车辆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65469元(车辆损失62469元+施救费5000元-2000元)。庭审中,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出其已对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向郭某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审时郭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杨某某的误工损失7607.35元属于间接损失,由郭某某予以承担赔偿。2.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系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杨某某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故对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杨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杨某某支付赔偿款65469元;二、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赔偿款7607.35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杨某某负担520元,郭某某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负担740元。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的损失为108630.35元(车辆损失87023元+施救费8000元+误工损失7607.35元+鉴定费6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车损。本案车损问题经过两次鉴定。第一份评估报告鉴定基准日为事故当天即2017年12月19日。第二份报告鉴定基准日为2018年5月4日,不是事故当天。根据第一份报告所附的随州市××都区永安汽车修理厂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车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修复完毕。据此,本院认为,该车损失即修复费用应以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12月19日的价格为基准,而第二份报告是以事发近五个月后即2018年5月4日的市场价作为基准,明显错误,第二份报告确定的修理费用明显不准确,不能反映出受害人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不应采信。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第一份鉴定报告虽系杨某某自行委托,但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郭某某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指出该鉴定存在程序明显错误或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仅以第一份鉴定系杨某某自行委托为由不采信第一份鉴定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有关车损应以第一份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即87023元。关于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杨某某没有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其车辆从事货运经营获得的收入不合法,不应支持,故一审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施救费。一审中杨某某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载明其支出施救费8000元,第二次鉴定因基准日错误不应采信,故第二次鉴定有关施救费的意见也不应采信,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施救费发票的情况下,施救费应按8000元计算。关于评估鉴定费。杨某某自行委托并支出的第一次的鉴定费用6000元,系其为了确定有关损失必然支出的有关费用,应当作为其损失,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负担。综上,杨某某的损失为108630.35元(车辆损失87023元+施救费8000元+误工损失7607.35元+鉴定费6000元)。一审判令郭某某向杨某某支付误工费7607.35元,郭某某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除误工损失7607.35元外,其余损失101023元应由承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101023元;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杨某某负担520元,郭某某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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