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运行,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巨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
被告霍儒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立周,男,巨鹿县观寨乡小寨村。
被告田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负责人孙彩霞,经理。
原告杨运行诉被告霍儒强、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运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通、李磊,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儒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运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19时30分,霍儒强驾驶冀A×××××(临)号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50公里+15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逆行线,与王立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运行)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诊断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枕骨骨折、左右侧顶部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7241元。2012年3月12日,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2012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儒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广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8月31日经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该事故车辆冀A×××××(临)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现原告放弃对王立广的赔偿请求。该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和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7241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749元、误工费19593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849元、车损1255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737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医疗费27241元无异议,其他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意见,本次事故我垫付的2万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被告霍儒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9时30分,被告霍儒强驾驶冀A×××××(临)号轿车(车主田某某)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逆行线,与王立广驾驶的未在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运行)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运行受伤。事故发生后,杨运行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7241元。2012年3月12日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2012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儒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广负次要责任,杨运行无责任。2012年9月5日,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2)评字第50号意见书,认定杨运行符合伤残拾级。2012年2月13日事故车辆冀A×××××(临)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22000元)。2012年2月20日,冀A×××××(临)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对以上查明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杨运行称,被告应给付我医疗费27241元外,还应赔偿我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749元、误工费19593元、护理费7849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55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人杨浩远、杨斯曼生活费7301元。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3月12日巨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35-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病历28份;3、2012年6月19日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原告医疗费单据合款27241元;5、2012年9月10日巨鹿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6、2012年4月9日巨鹿县鸿腃麻纺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郅立娜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和护理人员马会群(郅立娜的哥哥)在巨鹿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7、营养品收据三份;8、2012年5月4号评估费收据一份;9、2012年2月28日施救费收据一份;10、2012年9月5日巨鹿司法医学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原告为伤残拾级;11、2012年3月1日巨鹿县涉案物品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12、2012年2月3日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13、2012年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14、冀A×××××(临)号车辆临时牌照两张;15、被扶养人杨浩远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准生证各一份,证明杨浩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斯曼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斯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担10%,5号证据原告误工费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真实性有异议,6号证据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7号证据原告营养费过高,应依法裁判,8、9号证据评估费、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10、11、12、13、14号证据无异议,15号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应依法裁判。
被告田某某质证称,我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样,但我垫付给原告的2万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我。
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对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号证据原告医疗费单据合款27241元予以确认。5号证据原告提交的巨鹿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三份,应予认定。6、7号证据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应予认定。对8、9号证据,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予以认定。对10、11、12、13、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15号证据被扶养人杨浩远、杨斯曼扶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被扶养人杨斯曼未成年,扶养费应按4711元÷12(个月)×156(个月)÷2×10%=3062元,杨浩远扶养费应按4711元÷12(个月)×216(个月)÷2×10%=4246元。综上,原告杨运行住院医疗费27241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误工费18860元(184天×102.5元),护理费马会群(3335元+3335元+3220元)÷3÷31×37=3934元。郅立娜(3421元+2882元+2901元)÷3÷31×37=3661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749元,车损费1255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人杨浩远、杨斯曼生活费7302元,以上共计86392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霍儒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对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告杨运行的损失医疗费等8559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霍儒强、田某某应承担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损失时应扣除被告田某某垫付的20000元,给付被告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杨运行医疗费等85592元。在给付时扣除20000元返还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霍儒强给付原告杨运行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运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田某某、霍儒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国君
审判员 谷跃峰
人民陪审员 韩建良
书记员: 杨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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