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7。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永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宝生、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431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3日4时00分许,杨跃强驾驶冀J×××××号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7国道208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李月贞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中兴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发生事故的杨跃强驾驶的冀J×××××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跃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杨跃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月贞不负此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张中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跃强不负此事故责任。杨跃强所驾驶的车辆属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3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深州市法院起诉,要求张中兴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该案件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76535元、公估费4100元、拆解费8000元,共8863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两起事故均分为宜。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44317.50元。原告认为原告剩余另一半的损失44317.50元被告应予赔付保险金,原告向被告主张后未得到合理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70320元,应核实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来确定保险责任,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商业险的承保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4时00分许,杨跃强驾驶冀J×××××号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7国道208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李月贞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中兴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发生事故的杨跃强驾驶的冀J×××××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跃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杨跃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月贞不负此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张中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跃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深州市法院起诉,要求张中兴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该案件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76535元、公估费4100元、拆解费8000元,共8863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两起事故均分为宜。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44317.50元。
另查明,杨跃强所驾驶的车辆属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703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44317.5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3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贵
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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