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李建华
李秋霞
郭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58号。
代表人邬传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远安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代理人李建华、李秋霞、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下午4点4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鄂E×××××号轻货车由枝城方向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行至姚家店镇楠竹园红绿灯路段时,与同向向左避让前方车辆的原告丈夫杨开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挂,致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经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125元(医疗费9346元、误工费6213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财产损失手镯4760元),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2、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被告郭某某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郭某某有车辆驾驶资格;
4、宜都市中医院住院资料(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例、DR影像诊断报告三张)、三峡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5、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9346元;
6、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7、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8、宜都市波仔摩配门市部开具的摩托车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00元;
9、2011年3月8日雅斯购物广场周六福珠宝手镯购买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财物损失为4760元;
10、2015年4月30日宜都市枝城镇余家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4月21日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名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杨斌的房屋所有权证(宜都房权证字第××号)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8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
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在原价的基础上折旧10%。
证据10中房产证无异议,居住地应当以户口本为准,且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
被告郭某某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被告郭某某均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认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杨某某所作的神经肌电图对其左侧桡神经进行了检查,结论为原告杨某某左食指、中指伸肌腱功能略有障碍表现,明显与医学常识不符。
食指、中指伸肌腱功能是由正中神经负责,桡神经损伤不会对食指和中指产生影响。
其次根据宜都市中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没有发现原告神经损伤的记录,出院小结载明:伤口甲级愈合,左手指血循、感觉、活动尚可,证明原告杨某某也没有正中神经损伤,不可能造成食指中指活动障碍。
原告杨某某仅第四指远节指骨骨折,损伤轻微,不致构成伤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鉴定人张某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认为: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因为被鉴定人杨某某肌腱功能受损,导致手指活动受限,与桡神经是否损伤没有联系。
被鉴定人杨某某左手掌是贯通伤,且左手第4指骨骨折,造成左手手指功能活动障碍,与正中神经是否损伤也没有关系。
原告第四指远节指骨骨折有损伤学基础,会导致手指有部分功能障碍,评残的依据是因为被鉴定人左手食指、中指及无名指活动功能丧失13.5%,并不是仅仅依据第4指骨骨折作出的。
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鉴定人的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10房产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名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丈夫杨开清在锦绣江南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及丈夫随儿子在锦绣江南小区居住。
为核实原告杨某某的情况,本院到宜都市锦绣江南小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证实证明所述内容属实,对上述两份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8828元,门诊治疗费518元,共计9346元,其中被告郭某某支付6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应该扣减的数额及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580元。
3、营养费,医嘱中未见加强营养的记录,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9926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1854.5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98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6500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
账号:10×××01)。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1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3.3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8828元,门诊治疗费518元,共计9346元,其中被告郭某某支付6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应该扣减的数额及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580元。
3、营养费,医嘱中未见加强营养的记录,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9926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1854.5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98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6500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
账号:10×××01)。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1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3.3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17.7元。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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