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鲍志勇
张建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任玉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志勇。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系冀D×××××牌照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任玉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系冀A×××××牌照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任玉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与原告乘坐冯建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靳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建坤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因原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57774.2元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9813.2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2元、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
二、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572.7元(医药费556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70%、营养费1200×70%元,扣除靳某某已垫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21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与原告乘坐冯建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靳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建坤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因原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57774.2元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9813.2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2元、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
二、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572.7元(医药费556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70%、营养费1200×70%元,扣除靳某某已垫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21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125元。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文素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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