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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夕洲、张莉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夕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被告:张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彭江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彭江凌妻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夕洲、被告张莉莉、被告彭江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洪、被告王夕洲、被告张莉莉、被告彭江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偿还杨某某“积香小厨”装修工程款173684.35元;2、判令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支付杨某某装修工程款利息208421.22元(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3、判令王夕洲、��莉莉及彭江凌支付所欠房屋租金204000元(2017年1月-2018年5月)。4、判令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支付因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拖欠工程款不还,给杨某某造成的相关损失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承租杨某某位于点军区朱市街××号的门面房开餐馆,并委托杨某某对该餐馆进行了装修。2014年4月餐馆装修完工开业,装修工程结算总价为512684.35元。截至2014年7月23日,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尚欠杨某某装修工程款173684.35元。经杨某某多次催要装修款,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于2015年4月1日书面承诺于2016年底前还清上述款项,如违约则自拖欠装修款之日起加收月息3%。2017年1月起至2018年5月,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尚欠杨某某房屋租金204000元未付。杨某某为维���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夕洲辩称,其对欠付杨某某装修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拖欠装修款的原因是杨某某装修餐馆存在质量问题且装修未完工,因此对装修款的利息不予支付;餐馆门面租金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本案装修款与租金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作为两案处理。
张莉莉的答辩意见同王夕洲一致。
彭江凌的答辩意见同王夕洲一致。
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房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积香小厨装修改造工程结算书、欠条及还款计划;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依法提交了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租金收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三人合伙承租杨某某位于宜昌市点军区××市街××号的房屋用于经营“积香小厨”餐馆,并委托杨某某对该餐馆进行了装修。2014年4月“积香小厨”餐馆装修完工开业,装修工程结算总价为512684.35元。截至2015年4月1日,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尚欠杨某某装修工程款173684.35元,并向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及还款计划》,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某‘积香小厨’装修工程款173684.35元,以上欠款2015年12月31日前还7万至10万,余款2016年12月31日租房合同到期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余下欠款按月息3%支付。”截至起诉,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未支付上述装修工程款。
2015年7月12日,杨某某与王夕洲、张莉莉、彭江凌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王夕洲、张莉莉、彭江凌承租杨某某位于朱市街××号房屋;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如遇政府拆迁征收,该房屋的装修补偿款归承租方所有。同���,杨某某与王夕洲、张莉莉、彭江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及《租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市场及地段原因将双方原约定的租金12000元月变更为5000元月,直至租期届满。《租房合同》约定:王夕洲以租金800元月承租杨某某位于朱市街××楼的楼上房屋;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杨某某与王夕洲就朱市街××号房屋续签《租房合同》,约定租房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12000元月。同日,双方就朱市街××号房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租金5000元月。
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王夕洲、张莉莉、彭江凌按照每月5000元向杨某某支付租金;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止,按照每月5800元向杨某某支付租金。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点军区人民政府作出点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承租的杨某某点军区朱市街××号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2017年6月9日,杨某某与点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就该房屋签订《江南生态新城棚改项目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委托杨某某装修承租房屋,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一、关于装修费利息计算及承租房屋装修未完工及漏水赔偿问题。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向杨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杨某某对该还款计划未提出异议并作为己方证据出示,应视为杨某某认可该还款计划的内容,故该还款计划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还款计划上载明“如到期不能还清,余下欠款按月息3%支付”,应视为双方就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现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未按照还款计划上载明的还款时间还款,因此欠款利息起算点为约定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1日。杨某某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拖欠工程款不还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辩称因装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予支付装修工程款利息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可另行起诉。
二、关于租金计算问题。杨某某与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签订的数份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于门面租金约定不一致。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一直以5800元每月标准向杨某某支付租金,杨某某也予以接收。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为5800元月,所欠房租计算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故对杨某某要求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以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问题。杨某某主张的装修款及房屋租金均系合同纠纷,本院并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支付原告杨某某装修工程款173684.35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3684.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支付原告杨某某租金3073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932元,由被告王夕洲、张莉莉及彭江凌负担2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 葛丽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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