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被告:尹某某,男,1985年,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有限简称沧州邮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宋君,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沧州保险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沧州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尹某某行驶车主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庙村口处躲避车辆时失控,撞到在中央隔离带缺口处停放着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上的杨某某,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驾驶的冀J×××××号轻型厢式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原告2016年10月3日转往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暂定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医药费:284854.04元,住院补助伙食费每天100元住院62天计算为62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44元为17856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100元。共计312010元。因原告还在住院治疗中,因此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保留诉权另行起诉。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汇总单3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沧州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表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沧州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已经过年检,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其余意见质证时发表,另外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在总损失当中应予以扣除。
沧州邮政公司辩称,尹某某系我公司职工,这次交通事故尹某某系职务行为,本次事故赔偿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2万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19968.15元河北省肃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已给付原告,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权利,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264885.8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以下数据均计算至今日)原告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0元。沧州是中心医院证明证实原告需2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4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9008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300元。因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沧州邮政公司给付原告的20000元,系沧州邮政公司为沧州保险公司垫付的资金,在计算沧州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但沧州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沧州邮政公司。因沧州邮政公司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沧州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医疗费234885.89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9008元、营养费33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因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原告没有起诉,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34885.89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9008元、营养费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新 人民陪审员 李红凯 人民陪审员 马太然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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