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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有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有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
代表人:李德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有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被告张有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1143.07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4、误工费5483.33元(47天×3500元/月÷30天/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6、医疗费5579.74元;7、鉴定费1300元;8、续医费5300元;9、交通费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张有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威路由底洞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72KM+300M路段处时,刮撞到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5579.74元,其中张有成垫付了3000元,原告垫付了2579.74元。2017年5月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53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张有成所有,并在天安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2017年3月18日,张有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威路由底洞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72KM+300M路段处时,刮撞到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5579.74元,其中张有成垫付了3000元,杨某某垫付了2579.74元。杨某某住院期间有16天系张有成之子护理并支付生活费。2017年5月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张有成所有,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杨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问题。天安公司不认可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30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残为十级,目前无需特殊治疗。鉴定费已由天安公司支付。二、杨某某是否在城镇务工的问题。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四川省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证明杨某某2014年1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在该公司从事泥工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珙县珙泉镇洛旺村村民委员会和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自2014年5月后一直在巡场镇务工,未在家务农)。天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杨某某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有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有成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张有成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续医费的鉴定费,故鉴定费应为7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4、误工费5483.33元(47天×3500元/月÷30天/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6、医疗费5579.74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75243.07元。由于张有成垫付费用3899元【现金3000元+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案件受理费861元】,故杨某某实际应得到71344.07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71344.07元,赔偿张有成3899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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