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张文清(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
黄传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清,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传东,农民。
上诉人杨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真理和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黄传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谷某某与黄传东、杨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在凤凰乡碾子沟村小东沟合伙办矿的协议》,杨某某提供的一笔20万元(收据名字为黄传东)和一笔30万元(名字为杨某某妻子杨金华)的收据及吸收赵利明、丁桂芝入股,谷某某购买青龙满族自治县星火铁选产,谷某某、杨某某、赵利明、丁桂芝起草了秦皇岛市祥龙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和相关事实,充分说明杨某某主张的合伙事实存在。谷某某将青龙满族自治县星火铁选厂出卖后对合伙的相关事宜,并未进行清算。故因为本案的合伙未进行清算,杨某某向谷某某个人主张返还5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该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款的事实存在,判决驳回杨某某主张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调查的案件事实、杨某某的相关陈述、辩论及其最后陈述等内容,均可以看出杨某某并未放弃要求谷某某返还投资款5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放弃了返还投资款的该项诉讼请求,并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不妥,但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谷某某与黄传东、杨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在凤凰乡碾子沟村小东沟合伙办矿的协议》,杨某某提供的一笔20万元(收据名字为黄传东)和一笔30万元(名字为杨某某妻子杨金华)的收据及吸收赵利明、丁桂芝入股,谷某某购买青龙满族自治县星火铁选产,谷某某、杨某某、赵利明、丁桂芝起草了秦皇岛市祥龙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和相关事实,充分说明杨某某主张的合伙事实存在。谷某某将青龙满族自治县星火铁选厂出卖后对合伙的相关事宜,并未进行清算。故因为本案的合伙未进行清算,杨某某向谷某某个人主张返还5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该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款的事实存在,判决驳回杨某某主张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调查的案件事实、杨某某的相关陈述、辩论及其最后陈述等内容,均可以看出杨某某并未放弃要求谷某某返还投资款5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放弃了返还投资款的该项诉讼请求,并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不妥,但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孙靖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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