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我的本金9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以经营业务需要为由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以冀F×××××车作为担保,我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现金9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本付息。
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以经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1年。借款人:张某某2017年5月12日注明:此笔借款以冀F×××××一挂,作为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5,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条载明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9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4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4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4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0元、利息4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 辛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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